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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民终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儋州运通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与陈金生、符克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儋州运通公路客运有限公司,陈金生,符克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民终1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运通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海头镇那历村委会(中心大道)。法定代表人:钟可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定福,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生,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维,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克良,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大同路38号财富中心1106房。负责人:蒋海金,总经理。上诉人儋州运通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儋州运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金生、符克良和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6民初11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海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莲凤、杨曦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儋州运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即”限儋州运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金生836023元,符克良对儋州运通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改判驳回陈金生要求儋州运通公司与符克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3.上诉费用由陈金生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陈金生仅承担本案事故的50%侵权责任,完全错误。1、2016年2月26日下午16时10分许,符克良驾驶×××中型普通客车在途径海头打捻村路段与相对方向陈金生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主要是陈金生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占道超速造成的。一审法院忽视陈金生酒驾、没有驾驶证驾驶、占道超速行驶的重大过错,认定符克良承担事故的50%侵权责任,完全错误。2、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海南省农垦宏达实业有限公司汽车服务中心拥有对事故车辆进行检验、测试的资质,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该中心对本案事故车辆进行检验、测试不合法。另外,海南省农垦宏达实业有限公司汽车服务中心对×××中型普通客车进行检验、测试时,没有依法通知符克良到现场,检验、测试程序也明显违法。可见,海南省农垦宏达实业有限公司汽车服务中心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分析意见》不合法。一审判决采信该证据,认定符克良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承担事故的50%侵权责任,完全错误。鉴于陈金生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在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事故责任的情况下,陈金生至少应承担80%以上的侵权责任。一审判决陈金生仅承担本案事故的50%侵权责任错误。(二)一审判决儋州运通公司赔偿陈金生836023元,符克良对儋州运通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完全错误。本案肇事的×××中型普通客车虽然属儋州运通公司所有,但是,儋州运通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与符克良签订了《海头镇农村公交线路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将×××中型客车发包给符克良经营。根据《海头镇农村公交线路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第五条第(二)项”承包车交付乙方后,承包车辆的灭失、被盗等风险及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均由乙方承担责任,甲方有义务出面协调处理”等合同条款的约定,从那时候起×××中型客车就脱离了儋州运通公司的掌控,该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和驾驶人是符克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儋州运通公司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可见,一审法院以儋州运通公司对肇事车辆具有一定的支配地位和运行利益为由,认定陈金生有权请求儋州运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判决儋州运通公司赔偿陈金生836023元,符克良对儋州运通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完全错误。(三)一审判决以陈金生居住在海口,按海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9537元/年为标准计算陈金生的误工费也完全错误。陈金生系农业户口,居住在海南省儋州市××镇,一直在家从事农业生产,从未与其妻子外出打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陈金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由儋州市海头镇新洋村民委员会鹅塘村民小组和儋州市海头镇新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租房合同》、《房东证明书》和所在地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证明陈金生与其妻子从2014年10月25日至2016年2月20日外出在海口居住打工,从事广告业务为主。但又不能提供居住证、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领取工资的相关凭证,出具《房东证明书》的房东也不出庭作证。仅凭陈金生的上述证据,根本不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在海口工作。更为重要的是,儋州运通公司一审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由儋州市海头镇新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撤销证明书》,证明陈金生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实其与其妻子从2014年10月至2016年2月外出在海口居住打工的证明系陈金生亲属写好证明后,拿给村委会加盖公章的,该证明未经调查,故无效。另,经村委会工作人员调查了解,陈金生与其妻子从未外出到海口等地打工。这一事实充分证明陈金生没有在海口居住打工过,陈金生完全是在伪造证据。可见,本案陈金生的误工费应按照海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811元/年的标准计算,一审判决以海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9537元/年为标准计算陈金生的误工费错误。(四)陈金生受伤后,均由其妻子符五姐等家人护理,而其妻子符五姐属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村妇女,依法应按照海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811元/年的标准,也就是按78.93元/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一审判决以海南省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报酬150元/日作为标准计算陈金生的护理费,也完全错误。另外,一审判决确定陈金生的护理期限为20年也明显过长,以此计算陈金生的护理费也完全错误。(五)如上所述,陈金生从来没有到海口市居住打工,其只是一个在家从事农业生产的地地道道的农村居民,依法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8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一审判决以海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56元/年计算陈金生残疾赔偿金,也完全错误。(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不能重复计算。本案中,一审判决既计算陈金生残疾赔偿金,又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并将这两项损失共计作为陈金生的残疾赔偿金也完全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如上所述,儋州运通公司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判决儋州运通公司赔偿陈金生836023元,符克良对儋州运通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完全是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陈金生所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是向该车的所有人陈某所借,而陈某明知道陈金生没有驾驶证,而且喝了酒,还将该摩托车出借给陈金生,陈某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明显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没有追加陈某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严重违法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判决儋州运通公司赔偿陈金生836023元以及符克良对儋州运通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完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儋州运通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金生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陈金生各项赔偿项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1、伤残赔偿金问题。参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25号)等文件,海南省实施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别,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委会组织法》及公安部等12部门联合出台《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等规定,陈金生的居住情况只需所居住辖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即可,且本案中,陈金生一审也已经提供证据《房屋租赁合同》、《房东证明书》、房东身份证复印件以及陈金生居住的海口市××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结合户籍区别的取消、城镇化的现状和趋势等因素,一审法院以海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误工费问题。海口市华侨新村辖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陈金生居住在城镇,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人民法院按照居民服务员的平均工资29537元/年标准计算陈金生的误工费有事实及法律根据,应当予以支持。而儋州运通公司在认可该证据真实性的基础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主观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3、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一审判决中对计算方式、适用法律问题都已经阐述的非常清楚,陈金生不再赘述,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二、一审法院判定陈金生与符克良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公平合理,亦符合事实。首先,本案中,鉴于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一审法院故适用”优者负担危险的原则”根据事故各方的车辆性能、各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的注意义务的轻重、机动车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等因素,认定各方责任,判定符克良承担50%的责任对各方而言均相对公平合理。且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也明确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认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认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符克良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中型客车上路行驶本身就已经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规定,且符克良在驾车时还存在以下诸多过错:未注意观察路面而且操作不当,未尽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尽到驾大车应更多注意安全的义务,导致与陈金生相撞,造成陈金生终身瘫痪的严重后果,同时根据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保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原则,人民法院应当判定符克良承担50%或以上的民事赔偿责任,更能公平公正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其次,儋州运通公司诉称陈金生酒驾、无证驾驶、占道超速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编号:2016年第097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检验分析意见》是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办案需要委托海南农垦宏达实业有限公司汽车服务中心对本案肇事车辆×××车辆所作的检验意见,该中心所作出的检验分析意见程序合法,儋州运通公司对此有异议应当提交足以推翻该检验意见的的相反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否则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况且我国法律无规定对此类检验必须通知相对方到场或组织对送检材料进行质证,即便如此检验机构也必须严格按照检验通则规范进行检验,该类鉴定不存在程序违法,一经作出就具有证据效力。而儋州运通公司始终无任何足以反驳证据提出,只是提交一纸上诉状空文,毫无事实依据。儋州运通公司对检验分析意见提出异议只是其主观认为,亦无证据佐证,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儋州运通公司赔偿陈金生836023元和符克良对运通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责任主体、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已经阐述的非常之清楚。儋州运通公司对此的上诉理由与一审一致,在没有新的证据、没有法律根据的情况下也只是造成累诉。综上,因为本次事故,已经造成陈金生终身瘫痪的严重后果,无论是身体还是精神上陈金生都已经遭受了常人所不能承受的痛苦,多少钱都买不回健康的身体和行动的自由。恳请人民法院充分考虑陈金生的受伤情况,依法驳回儋州运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符克良答辩称:本案事故是由于陈金生酒后开快车造成。本案车辆是符克良向儋州运通公司承包的,承包金一年1.5万元,至今已经承包了8年。对于符克良与儋州运通公司的责任分担问题,由于车辆是儋州运通公司名下的,儋州运通公司应和符克良一起承担责任,希望法院公正判决。原审被告阳光财保海南分公司未参加诉讼和未提交书面意见。陈金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阳光财保海南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陈金生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陈金生损失余额3665536.61元[即医疗费(含后续)425096.61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伤残赔偿金527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1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0元+住院护理费40800元+出院护理费2190000(暂定30年)+误工费51372元+营养费100000+交通费5000元+法医鉴定费4372元-120000元],再由阳光财保海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陈金生赔偿300000元,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3365536.61元最后由符克良、儋州运通公司向陈金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金生诉请合计3785536.61元;2.判令阳光财保海南分公司、符克良、儋州运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6日下午16时10分钟许,符克良驾驶×××中型普通客车从海头镇往打稔村方向行驶,途经海头打稔村路段,适遇相对方向陈金生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海头打稔村往海头镇方向经打稔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3月14日,海南农垦宏达实业有限公司汽车服务中心出具2016年第097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检验分析意见》评定×××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灯光系统和制动系统不合格。2016年4月8日,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儋公交证字[2016]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证明认为:符克良驾驶×××中型普通客车在海头打稔村路段与相对方向陈金生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陈金生被送往海南省农垦那大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037.83元(3021.53元+16.3元)。因病情严重,陈金生于2016年2月26日转院至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7月4日出院,住院129日。出院诊断为:1、重症肺炎;2、T5椎体爆裂骨折并截瘫;3、胸椎多发骨折;4、双肺创伤性湿肺;5、额部凹陷性骨折;6、硬膜下血肿;7、头皮裂伤;8、全身多处挫裂伤;9、双侧胸腔积液;10、左侧多发肋骨骨折;11、左侧锁骨骨折;12、左侧气胸;13、骶尾部压疮。出院医嘱为:1、注意坚持进行康复训练,注意增强营养;2、建议外院继续治疗。陈金生支出医疗费284028.64元。出院后,陈金生于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12日在海南省农垦那大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日,支出医疗费11524.34元。陈金生又于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10月1日在海南省农垦那大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7日,支出医疗费38997.76元。综上,陈金生共住院204日(129日+8日+67日),共支出医疗费337588.57元(3037.83元+284028.64元+11524.34元+38997.76元)。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对陈金生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18日出具琼公平鉴[2016]医鉴字第26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金生因交通事故致T5椎体爆裂骨折并截瘫,评定为I(壹)级伤残;2、陈金生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锁骨骨折,评定为X(拾)级伤残;3、陈金生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胸椎多发骨折,评定X(拾)级伤残;4、陈金生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需终身完全护理依赖;5、陈金生的面部瘢痕修复、内固定物取出及骶尾部褥疮治疗的后续治疗费用为约需28000元;6、陈金生的后续康复治疗费用为:两年内,每月约需2000元,合计48000元,两年后,如仍需继续康复治疗,再另行评定。陈金生支出鉴定费4372元。另查明,陈金生的父亲陈其宝(1954年9月10日出生)和母亲李彩德(1954年10月8日出生)生有五名子女,二人的生活起居全靠子女负担。陈金生在海口市居住,其已婚并且育有儿子陈焕康(2007年9月25日出生)和女儿陈小娟(2004年12月25日出生)。再查明,本案肇事车辆×××中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保海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阳光财保海南分公司向陈金生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符克良向陈金生支付了20000元医疗费。×××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系儋州运通公司。儋州运通公司与符克良之间签订了《海头镇农村公交线路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主要约定:依照本合同规定,儋州运通公司收取符克良的承包金、管理费及相关费用,对符克良经营的承包车辆、驾乘人员及其经营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符克良依照合同约定向儋州运通公司缴纳费用,儋州运通公司将×××公交车交付符克良承包经营,并授权符克良以儋州运通公司的名义进行营运。在执行营运时,要按本合同规定的公交线路营运,不准擅自提高票价,不准自行改变营运线路和停运、摆运。经营期间为2014年1月25日至2022年1月24日止。经营期间,车辆所有权归儋州运通公司,符克良根据合同约定对该车拥有经营使用权和相应的收益权。承包车交付符克良后,承包车的灭失、被盗等风险及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均由符克良承担责任,儋州运通公司有义务出面协调处理。在合同规定的经营期限内,符克良负有承包车及其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毁损灭失风险及对任何第三方所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一、对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具有证据效力的证据,陈金生的医疗费为337588.57元、后续治疗费为28000元、后续康复治疗费为48000元,合计413588.57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1)收入状况。陈金生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鉴于陈金生居住在海口市,一审法院以海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9537元/年作为计算标准。(2)误工时间。受害人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陈金生于2016年2月26日因伤住院治疗,本案鉴定意见书于2016年9月18日对陈金生予以定残,误工时间可以从2016年2月26日计算至2016年9月17日,计为205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为16589元(29537元/年÷365日×205日)。3、护理费。(1)住院护理费。陈金生共住院204日,其未举证证明护理费的情况,一审法院以海南省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150元/日和一人护理作为计算标准,认定住院护理费为30600元(150元/日×204日×1人)。(2)后续护理费。本案鉴定意见书评定陈金生为一处一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以及需终身完全护理依赖,一审法院确定护理期限为20年,并以海南省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150元/日和一人护理作为计算标准,认定后续护理费为1095000元(150元/日×20年×365日×1人)。护理费合计1125600元(30600元+1095000元)。4、交通住宿费。一审法院根据陈金生的伤情和住院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海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日,陈金生共住院204日,陈金生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0元(100元/日×204日),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对陈金生的出院医嘱包括注意增强营养,本案鉴定意见书评定陈金生为一处一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以及需终身完全护理依赖,一审法院酌定营养费为50000元。7、残疾赔偿金。(1)陈金生居住在海口市,且参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25号)等文件,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区别已经取消。鉴于陈金生居住在城镇的情况、户口区别的取消、城镇化的趋势等因素,一审法院以海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56元/年作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2)本案鉴定意见书评定陈金生为一处一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00%。(3)陈金生于定残之日为31岁,以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陈金生的残疾赔偿金为527120元(26356元/年×20年×100%)。8、被扶养人生活费。(1)鉴于陈金生居住在城镇的情况、户口区别的取消、城镇化的趋势等因素,一审法院以海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448元/年作为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2)本案鉴定意见书评定陈金生为一处一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指数为100%。(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负担问题。第一、陈金生的父亲陈其宝(1954年9月10日出生)和母亲李彩德(1954年10月8日出生)生有五名子女,二人的生活起居全靠子女负担,赔偿义务人应当负担陈其宝和李彩德五分之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第二、陈金生已婚并且育有儿子陈焕康(2007年9月25日出生)和女儿陈小娟(2004年12月25日出生),赔偿义务人应当负担陈焕康和陈小娟一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陈其宝和李彩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每年3689.6元(18448元/年÷5人);陈焕康和陈小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每年9224元(18448元/年÷2人)。(4)关于扶养年限。陈其宝和李彩德的扶养年限均为18年[20年-(62岁-60岁)],陈焕康的扶养年限为9年(18岁-9岁),陈小娟的扶养年限为6年(18岁-12岁)。(5)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本案中4个被扶养人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累计已经超过海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8448元/年,应当分阶段计算赔偿义务人应当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第一、在前6年的扶养年限内,需要被扶养的人为陈小娟、陈焕康、陈其宝、李彩德,4人的年赔偿额累计超过海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8448元/年,赔偿义务人应当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0688元(18448元/年×6年)。第二、在第7年至第9年的扶养年限内,需要被扶养人为陈焕康、陈其宝和李彩德,3人的年赔偿额为16603.2元/年,未超出海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8448元/年,赔偿义务人应当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9809.6元(16603.2元/年×3年)。第三、在第10年至第18年的扶养年限内,需要被扶养的人为陈其宝和李彩德,2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额累计为7379.2元/年,未超出海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8448元/年,赔偿义务人应当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412.8元(7379.2元/年×9年)。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226910.4元[(110688元+49809.6元+66412.8元)×100%],陈金生主张221376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不作为独立的赔偿项目。10、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陈金生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结合案件的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11、鉴定费。陈金生支出鉴定费4372元,一审法院认定为陈金生的必要损失。综上所述,陈金生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分别为医疗费413588.57元、误工费16589元、护理费1125600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0元、营养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748496元(527120元+221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4372元,合计2432045.57元。二、对民事责任承担的认定(一)对侵权责任的认定1、适用”优者负担危险的原则”认定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鉴于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儋公交证字[2016]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一审法院适用”优者负担危险的原则”,根据事故各方的车辆性能、各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注意义务的轻重、机动车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等因素,认定各方的侵权责任。符克良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中型普通客车与陈金生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会车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符克良和陈金生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一审法院认定符克良承担50%的侵权责任,陈金生承担50%的侵权责任。2、关于由符克良对第三方承担一切交通事故责任的约定的效力问题。儋州运通公司与符克良之间签订了《海头镇农村公交线路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主要约定:承包车交付符克良后,承包车的灭失、被盗等风险及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均由符克良承担责任,儋州运通公司有义务出面协调处理。在合同规定的经营期限内,符克良负有承包车及其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毁损灭失风险及对任何第三方所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则上仅对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儋州运通公司和符克良关于由符克良对第三方承担一切交通事故责任的约定,原则上不具有对抗第三方依法请求儋州运通公司承担责任的效力。(2)若第三人与订立合同的当事人达成合意且符合法律规定,则该合同可以对第三人具有约束力。儋州运通公司和符克良关于由符克良对第三方承担一切交通事故责任的约定,限制了陈金生依法行使对儋州运通公司的赔偿请求权。据此,该约定并非完全有利于陈金生,亦未得到陈金生的认可,该约定对陈金生不发生法律效力,陈金生可以依法请求儋州运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儋州运通公司和符克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机动车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上,以具有运行支配地位和享有运行利益两个标准进行综合判断。运行支配地位是在事实上可以支配和管领机动车运行的地位,运行利益是因机动车运行而产生的利益。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和肇事车辆的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和肇事车辆的使用人均对肇事车辆具有一定的运行支配地位和运行利益,则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和肇事车辆的使用人均应当作为机动车事故责任主体。儋州运通公司与符克良之间签订了《海头镇农村公交线路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主要约定:依照本合同规定,儋州运通公司收取符克良的承包金、管理费及相关费用,对符克良经营的承包车辆、驾乘人员及其经营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符克良依照合同约定向儋州运通公司缴纳费用,儋州运通公司将×××公交车交付符克良承包经营,并授权符克良以儋州运通公司的名义进行营运。在执行营运时,要按本合同规定的公交线路营运,不准擅自提高票价,不准自行改变营运线路和停运、摆运。第一、依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儋州运通公司对肇事车辆具有一定的运行支配地位和运行利益,符克良作为肇事车辆的使用人,亦对肇事车辆具有一定的运行支配地位和运行利益,儋州运通公司和符克良均应当作为本案机动车事故责任主体。第二、儋州运通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依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其对肇事车辆具有一定的运行支配地位和运行利益,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对肇事车辆的运行和收益并未完全分离,而在租赁、借用等情形下,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对肇事车辆的运行不具有支配地位,其所收取的租金等亦不属于运行收益而属于所有权利益,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与肇事车辆的运行和收益已经完全分离。第三、儋州运通公司和符克良对肇事车辆具有运行支配地位,并从肇事车辆的运行中获取利益,且均未与肇事车辆的运行和收益相分离,一审法院认定儋州运通公司和符克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中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保海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1、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本案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是误工费16589元、护理费1125600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48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943685元。由阳光财保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赔偿陈金生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再赔偿60000元(110000元-50000元)。本案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是医疗费41358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0元、营养费50000元,合计483988.57元,由阳光财保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阳光财保海南分公司向陈金生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阳光财保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已经履行完毕。2、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经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赔偿数额,经过交强险的赔偿,不足部分为2312045.57元(2432045.57元-120000元)。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赔偿义务人应赔偿1156023元(2312045.57元×50%)。阳光财保海南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陈金生300000元。(三)符克良和儋州运通公司的连带赔偿责任经过保险公司的赔偿,不足部分为856023元(1156023元-300000元),扣除符克良已经向陈金生支付了20000元医疗费后仍余836023元(856023元-20000元),由儋州运通公司和符克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陈金生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当由各被告依法予以承担;陈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阳光财保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金生110000元;二、限阳光财保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金生300000元;三、限儋州运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金生836023元,符克良对儋州运通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陈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收取受理费19428元,由陈金生负担13033元(缓交至第一次执行案款中扣除),由阳光财保海南分公司负担2104元,由符克良和儋州运通公司共同负担4291元。二审中上诉人儋州运通公司提交证据为: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和《入院记录》,拟证明2014年9月16日中午11时许,陈金生因骑电动车撞上了停在路边的汽车受伤,在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9月23日出院。经诊断,陈金生的伤情为:急性开放性中型颅脑损伤: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额骨凹陷性骨折(开放性);3、脊椎损伤;4、右额部头皮挫裂伤;5、右上眼睑软组织挫裂伤;6、多发性软组织挫擦伤。证明陈金生称其2014年10月份就到海口居住打工的事实不符合常理,因此一审陈金生提供的在海口居住工作的证据是伪造的。被上诉人陈金生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首先2014年事故与本案事故不存在任何关联性,且从证据上看陈金生只住院一个星期,陈金生因年轻恢复能力较好,因此不能认定陈金生身体康复出院后还不能出来工作,且做广告业务并非生病期间就不接业务,两者没有必然性关联,且跟陈金生在海口居住更没有关联性,不能据此否认陈金生在海口居住的事实,因此陈金生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符克良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儋州运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2014年9月16日陈金生因骑电动车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陈金生与符克良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的认定;2.陈金生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3.陈金生的护理费计算标准;4.儋州运通公司和符克良的责任承担;5.一审法院是否遗漏被告和违反法定程序。一、关于陈金生与符克良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的认定问题。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现场勘查,作出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故本案双方的过错责任应结合车辆的危险性、驾驶员应尽的谨慎义务和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分析意见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交通事故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检验分析意见为×××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灯光系统和制动系统不合格;×××普通二轮摩托车灯光系统不合格,制动系统无法认定,据该分析意见可知,陈金生与符克良所驾驶车辆均存在不合格情况,另外,陈金生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二轮摩托车,故应认定双方均有过错。由于符克良驾驶的是中型普通客车,其危险性大于陈金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符克良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且事故造成了陈金生一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故一审判决认定陈金生与符克良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处理正确。儋州运通公司关于符克良承担民事责任过重的上诉理由,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陈金生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25号)中明确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和由此衍生的蓝印户口等户口类型,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2016年海南省公安厅出台《海南省公安机关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实施细则(试行)》,在全省实施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停止办理户口”农转非”和”非转农”,户口登记不再标注户口性质,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上述文件取消了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区别,故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金生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只是不再将被抚养人生活费单列为一个赔偿项目,而是将其归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项目中,并非取消该赔偿内容。故儋州运通公司关于陈金生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错误和被抚养人生活费重复计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陈金生的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陈金生受伤后,由其爱人和家人轮流照顾,其爱人没有固定收入,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陈金生现年32岁,鉴定意见为陈金生一处一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和需终身完全护理依赖,一审法院以海南省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每天150元,并按20年护理期限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四、关于儋州运通公司和符克良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符克良驾驶的肇事车辆属于农村公交客运车辆,车辆所有权人是儋州运通公司。由于经营农村公交客运应取得经营许可,本案中儋州运通公司取得该路段的农村公交客运许可证,具有运营资质,符克良未取得经营许可,不具有运营资质。符克良与儋州运通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后,是以儋州运通公司的名义进行运输经营,车辆所有权也属于儋州运通公司,故儋州运通公司对外应承担车辆运输经营过程中的相关责任,符克良是交通事故肇事者,应承担连带责任。儋州运通公司和符克良之间基于承包协议的约定,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一审判决对儋州运通公司和符克良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儋州运通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一审法院是否遗漏被告和违反法定程序问题。儋州运通公司上诉主张陈金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是向案外人陈某所借,且案外人陈某在明知陈金生饮酒的情况下出借二轮摩托车,存在过错,应作为被告承担责任。由于儋州运通公司诉讼中未能对该项主张提供证据,未能证明陈金生属于酒后驾驶摩托车,儋州运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儋州运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元,由上诉人儋州运通公路客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9hj8hlxrwoy1brhn7z、审 判 长 黄海鹰审 判 员 杨 曦审 判 员 张莲凤法官助理 任 琳法官助理 任 琳书 记 员 符丽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