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2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彭敏求与李小滨、彭秋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敏求,李小滨,彭秋生,连州市德圣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2民初582号原告:彭敏求,女,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被告:李小滨,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被告:彭秋生,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被告:连州市德圣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连州市连州镇东岳路东岳巷3号6幢。(以下简称:德圣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秋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地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新城五号区北江二路4号保险大厦。负责人:梁炼,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原告彭敏求诉被告李小滨、彭秋生、连州市德圣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勇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滨、彭秋生、连州市德圣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乘坐粤RQB9**小客车,行驶到连州市259省道25公里+400米路段时,与被告李小滨驾驶的粤RV51**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粤RV51**轻型厢式货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粤RQB9**小客车不承担责任。粤RV51**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彭秋生,并且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人为连州市德圣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连州市北山医药住院治疗,出院时间2017年3月1日,住院期间共141日,由原告的丈夫负责护理,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住院费医疗费和诊疗费,但还剩下门诊预交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还没有付清,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李小滨、彭秋生、人保公司和德圣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承担向原告支付门诊预交金340元、误工费5160.60元、护理费1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44700.6元的连带赔偿责任。诉讼期间,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提交如下的证据:1、彭敏求身份证;2、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3、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4、连州北山医院出院小结;5、连州北山医院费用汇总清单;6、连州北山医院疾病诊断意见书;7、李小滨驾驶证;8、机动车保险单。被告李小滨、彭秋生、德圣公司、人保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作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认定如下:上列证据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采纳。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标的车在答辩人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二、答辩人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已赔付10656.40元,以上费用为本次事故受伤者黄红英、周小燕、唐任选三人的赔偿款项。对于原告的诉求,答辩人因与原告尚未达成赔偿协议,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故本案原告诉求的项目,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费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三、针对诉请的各项赔偿分项计算问题:(一)医疗费,没有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二)营养费,酌情支持300元;(三)伙食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头皮血肿、擦伤、伤情轻微,对其住院141天不予认可,我司仅认可60天(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损失日评定准则);(四)护理费,没有护理人员信息,收入减少证明,按农村标准计算60天;(五)误工费,没有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原告已达67岁,属于退休老人,不予计赔;(六)精神抚慰金,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不予计赔;(七)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不予计算。四、答辩人作为第三方并不是侵权方,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编号:中保协条款[2006]1号)“责任免除”部分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第(四)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七)款:“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之规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敬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公正审判,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诉讼期间,被告人保公司没有就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诉讼期间,被告李小滨、彭秋生、德圣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13时09分,被告李小滨驾驶粤RV51**轻型厢式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连州市259省道25KM+400M路段时,因不按规定会车,与由黄红英驾驶的粤RQB9**小客车(行驶方向自南向北)发生碰撞,造成粤RQB9**小客车的乘客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1日,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序号№001119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李小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红英、易凤欣、唐善庆、唐任造、周小燕、彭敏求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各方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均没有提出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星子医院进行治疗,治疗费用为306.20元。同日,原告被转送往连州市北山医院外一科进行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1、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3、脑萎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2016年10月11日至2017年3月1日,共计141天,医疗费用共计21800.58元。连州市北山医院意见:1、继续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如有不适,门诊随诊;4、建议休息3周;5、住院留陪人1人。粤RV51**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彭秋生,被告德圣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处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被告李小滨对于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责任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规定的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义务,即在医疗限额内承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赔偿损失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是农村户籍,一直在原籍生活,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为:1、交通费:1000元,原告所在的农村,公共交通配套设施尚不完善,出行开支较大,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的实际情况,且住院治疗时间较长,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1天=14100元;3、医疗费:原告在星子医院预交了340元,但实际支付了治疗费用306.20元,原告诉请34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可凭结算票据办理退费;4、护理费:64654元/365天×141天=24975.93元,原告诉请14100元,从其诉请;5、误工费:0元,原告已年满67岁,丧失劳动能力,由其儿子赡养,同时不能提交劳动收入的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6、营养费:3000元,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3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年迈体弱,无过错遭受交通事故,身体承受了伤痛,精神承受了巨大的精神压力,本院酌情确定4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以上7项合计36506.20元,为原告在本次事故的损失。被告人保公司要求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费在商业第三者险中予以赔偿,并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德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德圣仅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人,不是所有权人,其对车辆没有管理义务,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故原告的此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予以驳回。另,原、被告均不能就其主张的其他事实和理由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相应的主张不予以确认、采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9100元给原告彭敏求;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7406.20元给原告彭敏求;三、驳回原告彭敏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4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担375元,原告彭敏求负担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勇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成 彪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㈡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㈢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㈣侵权人的获利情况;㈤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㈥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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