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魏良健、仇俊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良健,仇俊才,魏善明,庄业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1043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鸣,该公司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宪,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魏良健。被告:仇俊才被告:魏善明。被告:庄业健。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农商行)与被告魏良健、仇俊才、魏善明、庄业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魏良健无法送达改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良健、仇俊才、魏善明、庄业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魏良健偿还原告淮安农商行借款本金139999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仇俊才、魏善明、庄业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6日,被告魏良健向原告淮安农商行赵集支行借款1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3月6日,年利率为12.32%;同年3月7日,被告魏良健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3月7日,年利率为12.32%,两笔贷款合计20万元,由被告仇俊才、魏善明、庄业健为被告魏良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魏良健的借款到期后,归还借据时间为2014年3月6日贷款本金60001元,利息3663.35元,借据时间为2014年3月7日贷款归还利息646.97元,其余本息未还。被告魏良健、仇俊才、魏善明、庄业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7日,淮安农商行赵集支行与被告魏良健、仇俊才、魏善明、庄业健订立《阳光信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从2013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限额20万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发放借款,在上述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仇俊才、魏善明、庄业健对被告魏良健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被告魏良健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借据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支付利息。2014年3月6日、7日,贷款人淮安农商行赵集支行分别向被告魏良健发放贷款10万元、10万元,约定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3月6日、7日,约定年利率均为12.32%,每季21日结息。贷款发放后,被告魏良健偿还借据时间为2014年3月6日贷款本金60001元(分13次归还,具体为2015年5月11日还5000元,7月2日还3000元,7月22日还2000元,9月15日还1元,9月21日还2000元,12月18日还1000元;2016年5月31日、8月8日各还1000元;2017年2月28日还5000元,同年3月31日、5月3日、6月8日、8月4日各还10000元),共归还利息3663.35元。借据时间为2014年3月7日贷款归还利息646.97元,其余本息未还,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淮安农商行赵集支行与被告魏良健、仇俊才、魏善明、庄业健之间的《阳光信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贷款人淮安农商行赵集支行依约向被告魏良健发放了贷款,被告魏良健亦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被告魏良健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被告仇俊才、魏善明、庄业健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淮安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良健、仇俊才、魏善明、庄业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良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9999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3月6日发放的10万元贷款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按年利率12.32%计算;从2015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2.32%上浮50%计算,本金以分次归还后的数额为基数分时间段计算,再从中扣除已归还的利息3663.35元。2014年3月7日发放的10万元贷款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按年利率12.32%计算,从2015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2.32%上浮50%计算,再从中扣除已归还的利息646.97);二、被告仇俊才、魏善明、庄业健对被告魏良健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600元,由被告魏良健、仇俊才、魏善明、庄业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朝友人民陪审员 毛立发人民陪审员 侍善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柏焱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