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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6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桂花与郭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侯堡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花,郭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侯堡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民初534号原告:刘桂花,女,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清高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渝(刘桂花丈夫),住太原市。被告:郭鑫,男,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太原潞安戴斯酒店员工,住太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侯堡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襄垣县侯堡镇潞安西大街。负责人:张志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念琴,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桂花与被告郭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侯堡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渝,被告郭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侯堡营销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念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768.6元、误工费13635元、护理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0元、财产损失36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47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32317.6元;2、诉讼费由郭鑫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9日22时10分许,被告郭鑫驾驶×××号奥迪牌小型车沿新建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新建南路金虎便利店门前路段停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太原公交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桂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郭鑫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山西省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侯堡营销服务部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我们不承担。被告郭鑫辩称,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支付了住院费46939.64元、门诊费2402.6元。其他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各方无异议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9日22时10分许,被告郭鑫驾驶×××号奥迪牌小轿车沿新建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行至新建南路金虎便利店门前路段停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太原公交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郭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在该院住院31天。出院医嘱为:1、保持伤口清洁干燥1个月;2、加强营养,左下肢非负重功能锻炼;3、1个月后骨科门诊复查,1年后根据复查结果行内固定取出术;4、不适随诊。后于2017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24日在山西省中医院第三中医院住院���疗,经诊断为肌萎缩,左下肢胫骨平台骨折术后,腰4/5椎间盘突出症,腰椎骨质增生症,腰椎滑脱。×××号奥迪牌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侯堡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郭鑫垫付住院费46939.64元、门诊费2402.6元,该项费用不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内。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合计金额2768.6元,被告对个人支付的2100元及在山西省人民医院复查票据152.6元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个人医保卡支付的516.35元不应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原告为治疗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实际支出,个人医保卡消费不能成为免责理由,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侯堡营���服务部主张应扣除该款项的20%非医保费用,因被告未能指出原告医疗费中哪些项目及金额是医保外用药费用,而笼统要求扣除其中2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的医疗费为2768.95元。2、考虑到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5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病历显示住院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3100元。4、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并参照伤残等级及医嘱,误工时间酌情确定为15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每月2727元,有原告单位山西清高食品公司开具的工资标准及误工情况证明,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误工费为13635元(2727/30*150)。5、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并参考人身损害护理期标准,本院将护理时��确定为90天,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李晶收入证明为每月4800元,但由于其未提供完税证明,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参照2016年山西省居民服务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36307元计算,护理费为8952.4元(36307/365*90)。6、各方对原告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且原告系城镇居民,故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其年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4704元(27352×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5000元。7、原告提供了公共自行车占用费360元,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财产损失为36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并考虑到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9、原告提供了购买轮椅的发票,金额85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为该项费用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费票据及鉴��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11、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数额无法确定,原告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郭鑫负事故全部责任。以上认定的原告损失中,医疗费2768.95元、营养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误工费为13635元、护理费8952.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4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0元,共计92010.35元,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之和,应当由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侯堡营销服务部赔偿给原告。财产损失360元是自行车占用费属于间接经济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郭鑫赔偿给原告。鉴定费1500元被告郭鑫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侯堡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桂花医疗费2768.95元、营养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误工费为13635元、护理费8952.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4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0元,共计92010.35元。二、被告郭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桂花鉴定费1500元、财产损失360元,共计186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元,由原告负担62元,由被告郭鑫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守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建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