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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民初2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毕如与杨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毕如,杨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2810号原告:张毕如,女,1952年8月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松建,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雪峰(系原告儿子),男,1974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杨祎,女,1991年6月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90号。负责人:高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越,该公司职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荣,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毕如与被告杨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通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毕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松建、葛雪峰、被告杨祎、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越、第三人紫金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0月23日12时左右,被告杨祎驾驶苏F×××××小型轿车途经南通市五一路南通赋强电子有限公司门前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所驾车右前部与原告张毕如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自行车左前部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毕如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杨祎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毕如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肇事车辆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四、原告在事故后的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毕如被送往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后又转入南通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入院治疗,经治疗于2017年4月29日出院。后由本院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毕如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及相应的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7年7月22日,该机构出具通大附院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5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综上所述,被鉴定人张毕如因交通事故致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术后、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骨骨折伴枕部头皮血肿的诊断成立,其脑外伤后智能损害、颅骨缺损,分别评定为七级伤残、十级伤残;其伤后的护理以一人护理180日为宜;其伤后的营养时间以90日为宜;其二次手术修补颅骨的医疗费用预估为人民币20000元左右;其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以一人护理15日为宜,营养以15日为宜。五、医疗费:原告张毕如主张241311.39元(含二次手术费2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抗辩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金额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六、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毕如主张263397.12元(40152元/年×16年×0.41)。被告没有异议。七、护理费:原告张毕如主张34276.67元(8420元+21960元+1260元+15天×175.78元/天)。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抗辩护理期限认可鉴定意见即一人护理195日,标准认可89元/天。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毕如主张3366元(187天×18元/天)。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抗辩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认可185天,标准没有异议。九、营养费:原告张毕如主张1050元(105天×10元/天)。被告没有异议。十、交通费:原告张毕如主张1870元(187天×10元/天)。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抗辩交通费认可100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毕如主张4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抗辩精损认可16400元。十二、鉴定费:原告张毕如主张358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抗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十三、被告及第三人垫付的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祎先行垫付了医疗费等合计3491.5元,其不再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先行垫付了10000元。第三人紫金财险公司先行垫付了医疗费36400.44元,要求在本案赔偿款中优先偿还。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祎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529966.0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偿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交警部门做出的杨祎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毕如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原告系驾驶自行车,被告杨祎系驾驶机动车,本院认定,对原告张毕如的损失由被告杨祎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24103.54元,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机构对原告二次手术费的意见,本院认为支持原告二次手术费20000元为宜,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提出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医保替代性用药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63397.12元(40152元/年×16年×41%〕,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照准;3.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对原告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原告护理期限一人护理180日,二次手术期间一人护理15日,标准按照每人每天90元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7550元(180天×90元/天+15天×9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87天,标准按照18元/天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66元(187天×18元/天);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损失1050元(105天×10元/天),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照准;6.交通费,考虑原告治疗期间到医院的次数、远近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损失1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一个七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不仅身体受到痛苦,其精神也受到一定损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7000元(已考虑责任因素);8.鉴定费3580元,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应计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综上,原告张毕如因本起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44103.54元(含二次手术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263397.12元、护理费17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6元、营养费105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合计547666.66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毕如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已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27666.66元(547666.66-120000),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毕如342133.33元(427666.66×80%),原告张毕如应当首先返还第三人紫金财险公司先行垫付的36400.44元,该款可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直接代为给付。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张毕如415732.89元(110000+342133.33-36400.44),给付第三人紫金财险公司36600.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毕如人民币415732.89元(张毕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21883000038327373)。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36400.44元(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537858230112)。三、驳回原告张毕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已减半)、鉴定费3580元,合计5105元,由被告杨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代理审判员  郁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童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