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3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许桂琴与许纪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桂琴,许纪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7民初3353号原告:许桂琴,女,汉族,1947年1月3日出生,住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才,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许纪新,男,汉族,1963年4月20日出生,住太康县。原告许桂琴与被告许纪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许桂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种子、化肥、播种机费用等经济损失4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日原告在承包经营的2亩责任田内种植玉米,播种玉米种3袋,每袋50元,施用复合肥2袋,每袋110元,播种机费用每亩20元,共支出410元。2017年6月4日被告无故用拖拉机将原告种植的玉米犁掉毁坏,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的原告诉被告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有要求被告赔偿耕地损失2000元的内容。本院已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豫1627民初260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且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本次起诉,属于重复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桂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战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