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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民初4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潘婷与程勇、普正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婷,程勇,普正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4863号原告:潘婷,女,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春红,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程勇,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官渡区,被告:普正莉,女,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官渡区,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浩,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潘婷与被告程勇、普正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殷春红,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程勇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期限一年,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还款,仅偿还了部分利息。被告程勇辩称,借款是事实,并且已归还20万元,还的是本金而不是利息,利息起算时间应按款项到账之日起计算。被告普正莉辩称,对原告与被告程勇的借款不知情,与被告程勇已于2014年12月8日离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曾系夫妻。2014年2月27日,被告程勇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载明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期限一年,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当日至2014年4月11日间,原告通过银行分五次向被告程勇转款共计1500000元。2014年12月8日、2016年2月2日和2月6日,被告程勇通过银行向原告转款共计2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被告程勇归还原告的20万元是否为归还本金以及被告普正莉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看,被告程勇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被告程勇归还原告20万元时,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金额已超过20万元,被告未能举证证实该20万元原告已确认为借款本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程勇当庭所作已归还本金20万元的抗辩不成立;被告程勇和原告民间借贷关系起始于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程勇当日已收到部分款项,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2月27日。由于被告普正莉和被告程勇曾系夫妻,理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且被告普正莉没有举证证实其离婚时已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由被告程勇承担的约定,被告普正莉当庭所作抗辩亦不成立。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勇、普正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婷借款本金1500000元;二、被告程勇、普正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婷上述借款本金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并扣除已实际支付的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50元,由被告程勇、普正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会康人民陪审员  江 昉人民陪审员  黄秋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