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6民初1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黄士珊与游春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士珊,游春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6民初1501号原告:黄士珊,女,汉族,1987年12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东山县,被告:游春烨,女,汉族,1985年2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东山县,原告黄士珊与被告游春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士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春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士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其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游春烨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共向原告借款2万元,每笔借款期限均为20天。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经原告催讨,被告却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游春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游春烨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9月21日向黄士珊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11日;2015年10月10日,游春烨向黄士珊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0月14日,游春烨向黄士珊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3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黄士珊提供的三单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游春烨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自起诉之日(2017年7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依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游春烨经本院合法传唤(?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24&Gid=118781208&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37951248&Page=1&PageSize=20&orderby=1&SubSelectID=undefined”l”m_6_0#m_6_0?),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一百四十四条(?javascript:SLC(183386,144)?)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春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黄士珊借款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二百五十三条(?javascript:SLC(183386,253)?)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游春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月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 霖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