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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7执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胡某1、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某1,肖某某,胡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827执280号申请执行人胡某1,男,1962年11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遂川县。被执行人肖某某,男,1962年2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遂川县。被执行人胡某2,女,1964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胡某1与被执行人肖某某、胡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赣0827民初1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73257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肖某某在本院有系列案,其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本院其他案件(2013)遂执字第394号案件执行处置当中,本案只待处置完毕变现后参与分配。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经约谈申请人,申请人同意本案暂时终结。本案未执行标的为7325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7.2%自2012年5月26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需支付申请人受理费1100元、缴纳执行费9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遂川县人民法院(2017)赣0827民初1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线索时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长安审判员  李艳明审判员  邓裕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绪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