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民终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海燕与张胜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海燕,张胜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民终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燕,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定西市人,城镇居民,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凤羽街***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胜林,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定西市人,城镇居民,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中华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军,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海燕因与被上诉人张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定区人民法院(2017)甘1102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海燕上诉请求:撤销安定区人民法院(2017)甘1102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驳回张胜林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有证据证明借款中的50万元已转移给常海,因此借款应由陈海燕和常海共同偿还,另外,张胜林实际扣押了陈海燕的车辆顶抵余款,一审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定违反法律规定。2、一审利息计算有误。陈海燕前后给付的14万元应当是本金,一审按利息处理错误。利息按年利率24%判处没有依据。张胜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陈海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张胜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陈海燕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5年12月23日至2017年4月13日的利息31.6666万元,从2017年4月1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随本清。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5年12月23日,陈海燕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张胜林借款,并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张胜林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并约定如借款到期不能归还,按每天5000元计算罚金。同日,张胜林向陈海燕转账支付了95万元。借款到期后,陈海燕陆续向张胜林还款1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张胜林与陈海燕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海燕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张胜林要求陈海燕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在出借时已扣除了利息,实际本金应为95万元。双方约定:如到期不能归还,按每天5000元的罚金计算,该约定明显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本案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陈海燕还款14万元,因无证据证实该款是还本还是还息,应按先息后本的原则处理,即利息付至2016年9月22日。陈海燕辩称该借款中的50万元已进行了债务转移,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陈海燕辩称张胜林扣押其车辆,因其没有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其可另行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陈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张胜林借款本金95万元,利息自2016年9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50元,由陈海燕负担11000元,张胜林负担5650元。二审中,张胜林提交定西恒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说明一份,证明:陈海燕上诉主张的以车顶债的事实不能成立,因为该车辆系陈海燕从定西恒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按揭购买,陈海燕拖欠按揭款,车辆所有权仍归该公司所有。2016年12月,陈海燕将该车留到张胜林处,保证12月底将借款还清,但实际此后一直未归还。2017年5月11日,公司将车辆收回。陈海燕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法确定。车款现在已全部付清,但车辆仍扣留在张胜林处,该车辆价值35万元,张胜林强行扣留拒不返还,应当认定以车辆顶债。就该证据,本院认为,该说明称“今从王葆华处收回我公司贷款车辆甘JA01**,公里数11525,车辆其它情况未查验,随车无重要物品。”单从该说明来看,并不能证实张胜林的主张。根据当事人各自的陈述,张胜林扣留陈海燕车辆的事实存在,但并无证据证实陈海燕以车顶债,故陈海燕主张以车顶债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若张胜林确实扣押陈海燕的车辆,应属侵权行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陈海燕可另行主张。本案双方在事实方面争议的焦点还有借款中是否有常海应承担的50万元。就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陈海燕主张借款中有常海的50万元,理由是其与常海合伙作生意,当时商量向张胜林各借50万元,提供的证据是录音光盘,经审查,录音光盘并不能反映出张胜林同意给常海借款50万元,并同意由常海偿还的意思表示。因此,陈海燕主张的事实依据不足,对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经二审查明,陈海燕于2015年12月23日收到张胜林转账支付的借款95万元。2016年1月27日,陈海燕还款4万元,同年1月28日还款1万元,同年2月28日还款4万元,同年2月29日还款2万元,同年4月23日还款2万元,同年10月10日还款1万元。以上共计还款14万元,未说明是还息还是还本。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转账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海燕向张胜利借款,有借款借据及张胜林通过银行转账付款的凭据予以证实。陈海燕借款后,陆续还款14万元,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及还款时间,14万元中应当既有利息也有本金,一审全部按利息计算有误,二审予以纠正。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期内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借款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已还利息按最高年利率36%计算,未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中,双方的借款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故95万元本金从2016年1月22日开始计息,根据陈海燕还款的时间核算,14万元中还息6.470798万元,还本7.529202万元,已还利息截止日期至2016年4月2日,剩余本金为87.470798万元。以上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陈海燕未能及时归还,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所述,陈海燕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一审判决为陈海燕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张胜林借款本金87.470798万元,利息自2016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一审案件受理费16650元,陈海燕负担10000元,张胜林负担6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650元,由陈海燕负担8325元,张胜林负担83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利宏审判员 魏永红审判员 王文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武春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