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5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甲,李甲,肖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刑初26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来甲。法定代理人魏某。诉讼代理人李乙。被告人李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8月24日投案,次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甲。诉讼代理人刘甲。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来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甲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834915.2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献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魏某、诉讼代理人李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刘甲、被告人李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在审限内不能结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李甲无证驾驶鄂f×××××小型轿车,载本县居民王某甲、周某由城关镇龙湾社区至茶庵村,行至303省道65km+300m路段,在道路上左转弯掉头行驶时,与同向某的来甲驾驶的鄂f×××××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来甲摔倒受伤。李甲即下车救助伤者,并让同行的王某甲、周某拨打了120救护电话。随后,李甲随救护车将来甲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治疗。李甲担心无证驾驶保险不予理赔,便让本村1组村民肖甲顶替其投案。8月24日,李甲在得知所驾汽车并无保险后到县交警大队投案。经法医鉴定,来甲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谷公交认字[2016]第42848-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来甲于2016年8月17日骑两轮摩托车回家途中,行至303省道65km+300m路段时,被李甲(无证驾驶)驾驶鄂f×××××小型轿车撞倒致伤,车辆受损。经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谷公交认字[2016]第42848-1号认定,李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来甲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依赖。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李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甲(即肇事车辆所有权人)承担医疗费、住院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终身护理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835915.20元。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且愿意赔偿,但无赔偿能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甲没有提出答辩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甲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答辩意见是: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来甲所要求的5万元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应当给予支持。二、护理费,只应当支持一个人护理,且每天150元缺乏相应证据。三、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来甲所要求赔偿7个月和每月3500元,没有依据。四、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计算,即每年12725元,而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来甲所要求的27051元/年。五、终身护理费,应当按农村居民计算,所要求20年护理费过高。六、后期治疗费59000元过高,应当待其实际发生后支付。七、交通费5000元过高,请人民法院依法酌定。八、被抚养人生活费要求计算的被平均人数有误,子女方面没有平均夫妻;母亲方面少平均一个哥哥。九、肖甲已支付医疗费13000元,没有减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李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甲及其朋友马某乙(马建)、江某、邓某在谷城县城关镇“一品宾馆”开房间玩。同日17时许,李甲的朋友王某甲、周某也来到李甲的房间,王某甲见到李甲说其正在报名学开车,李甲说“走,我们把肖甲的车开出去练一下,”并对在同一房间的肖甲说“车我用下”。肖甲同意后并对李甲说“你搞慢点”。随后,李甲取走肖甲的鄂f×××××小型轿车钥匙,无证驾驶该车载王某甲、周某离开“一品宾馆”。18时30分,李甲驾驶该车由城关镇龙湾社区至茶庵村,行至303省道65km+300m路段,李甲驾车返回城关,在道路上左转弯掉头行驶时,与同向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来甲驾驶的鄂f×××××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来甲摔倒受伤。李甲即下车救助来甲,并让同行的王某甲、周某拨打了120救护电话。随后,李甲随救护车将来甲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治疗。李甲担心无证驾驶保险不予理赔,便让车主肖甲顶替其投案,自己逃离。2016年8月24日,李甲在得知其所驾汽车并无保险后到县交警大队投案。经法医鉴定,来甲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谷公交认字[2016]第42848-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来甲无责任。另查明,来甲受伤后,先后在谷城县人民医院、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106天,共花医疗费285586.70元,并因此产生护理费164733.61元(其中含住院期间护理费9042.86元,长期护理费155690.75元)、误工费24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00元、残疾赔偿金(一级伤残)683163.5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42143.50元)、交通费4000.00元。各项费用共计1164103.81元。来甲住院治疗期间,李甲及其亲属已支付医疗费36500元,肖甲的亲属已支付医疗费17000元。又查明,被害人来甲的母亲罗某(1950年10月20日出生,其丈夫于1990年已故)婚后生育有两子,即长子来红建(1975年出生,现系谷城车桥厂工人)和次子来甲;来甲婚后生育有两女,即来俊阳(2003年8月31日出生)、来沛莹(2011年8月17日出生);2017年3月8日,经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谷法医司鉴字(2017)04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来甲的伤残程度为一级,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59000元或据实赔付、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罗某、来俊阳、来沛莹的户口为农村户口;来甲的户口为农村户口,但其受伤前系谷城县“谷城美大厨房电器”的员工,月收入3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甲(小名肖成)证实,2016年8月17日下午3点钟左右,我同李甲、马建、江某、邓某在龙湾老交通局后边一品宾馆开房间玩,李甲对我说要用下我的车,我说车在家里,我就从一品宾馆出来坐三轮到我家把车开到一品宾馆道子口靠银城大道路边停着,我回到一品宾馆房间,车钥匙挂在我裤子上,我裤子脱了放在房间桌子上,我躺在床上玩手机,玩了会后,李甲把我车钥匙拿后,对我说了声“我走的”,李甲和王某甲、还有个我叫不上名字的女孩从房间走了,在李甲从房间走的有半个小时左右,马某甲接了个电话说“他们在三桥那边出事了,要我们过去”,我就同马某甲、江某、邓某从一品宾馆出来,在路口乘的士经东方酒店前、谷一中前、体育场河堤、三桥到了黄坑茶庵,就看到我的车横到停在公路上,一摩托车倒在驾驶室左侧,李甲没在现场,就王某甲在现场,王某甲说李甲送受伤人到医院了,我到医院后见到李甲,李甲说是他开的车,当时打左转向左转弯掉头时,后边过来个货车,货车过去后,他转弯,刚拐就同那摩托车撞到了,李甲还对我说:“你顶下,就说车是你开的”,我说“哦”,后交警过来到医院,我就说是我驾车发生的事故。2、证人马某乙(小名马某甲)证实,2016年8月17日17时许,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们在一品宾馆玩,要我也过去玩,我就去了一品宾馆,去后见王某甲、肖甲、李甲、江某和两个我叫不上名字的女的都在一品宾馆三楼一房间玩,我就在一品宾馆他们住的那房间玩的有一个小时左右,李甲喊王某甲说走。我同肖甲、江某、还有个我叫不上名字的女的在宾馆玩,李甲、王某甲和那一女的从宾馆走的有半个小时左右,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们在茶庵出车祸了,要我们赶紧过去,我就在房间说:“他们出车祸了”,我和肖甲、江某、还有个我叫不上名字的女的就从宾馆出来,走到银城大道路边拦了个的,我坐的士副驾驶座位,他们三人坐后排座位,经双雄路,体育场河边,过三桥到了茶庵,看肖甲的车横停在公路上,王某甲在那,没看到受伤的人和李甲,王某甲对我说李甲到医院去了,肖甲对我们说:“就说是我开的车”,肖甲就座了个黑色小车往三桥方向走了,我就到路边商店前坐那玩,跟着交警就过来了,交警过来问“车是谁开的”,我就过去对交警说:“车是肖成开的”,交警说:“肖成在那”,我说:“到医院去了”,交警就把现场照了后又用尺子量了,还画了图要我在交警画的图上签了字,交警就从出事那到医院了,我也到医院去了,到医院后我在医院见到肖甲和李甲在一起,肖甲对我说:“说你坐付驾驶上在,我开的车”,后我们一起到医院住院部去了,后交警在住院部问:“是谁开的车”,肖甲说是他开的车,交警就把肖甲带走了。3、证人江某证实,2016年8月17日,我和我女朋友邓某及肖甲、李甲四人在一品宾馆开的房间那住,下午5点多钟,王某甲和他女朋友周某一起也来到我们房间,跟着马某甲也过来了,我们一起在房间玩的有十几分钟,李甲喊王某甲说走,肖甲当时在床上玩手机,他裤子脱了放在床头柜上,他车钥匙挂在他放床头柜上的裤子上,李甲过去把肖甲的车钥匙拿后对肖甲说:“我开下车”,肖甲说:“你搞慢点”,李甲和王某甲、周某一起从宾馆房间走了,我到房间里的洗澡间洗澡去了,我刚洗完澡回到房间,马某甲就接了个电话说:“他们在三桥前边一点撞人了,让我们过去”,我和邓某、马某甲、肖甲四人一起从宾馆出去,在路边拦了个的,马某甲坐付驾驶座位,我坐后排靠左车窗座位,邓某坐后排中间,肖甲坐后排靠右侧车窗座位,经谷一中门前到体育场河堤,过三桥走了不多远,就看到救护车从对面开过来了,我们又往前走了一点,就看到肖甲的车横在路上停着,一摩托车倒在他车左前轮旁边,我们“的士”停车后都下车了,王某甲和周某在那,没看到李甲和受伤的人,我问王某甲,李甲人呢?王某甲说他跟救护车一起到医院去了。这时肖甲朋友开车路过,肖甲坐他朋友车说到医院,我和邓某就跟肖甲一起坐那车到县医院了,到医院见到李甲,李甲说:“人在抢救,要交钱”。我和邓某就把身上带的钱加一起有2500元,我就到收费处交钱,我乘电梯上住院部9楼后,看见交警把肖甲带走了,后我和邓某一起走了。4、证人邓某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江某证实内容一致。5、证人王某甲证实,2016年8月17日17时许,我骑摩托车带女朋友周某到技工驾校报名后,我给李甲打电话问他在那,他说他在一品宾馆里,我就骑摩托车带周某到一品宾馆找李甲玩,去后在一品宾馆房间找到李甲,肖甲当时衣服脱了在房间床上躺着,我们在那玩的有半个小时左右,我说我报名学开车了,李甲说他也想报,李甲就把放在床头柜上车钥匙拿了说了声“我出去下”,李甲在穿上衣时,我和周某就先从房间出来了,从宾馆出来后,我准备骑摩托车,摩托车发不着,我就上了李甲驾驶的轿车付驾驶座位,周某坐后排座位在,李甲驾车带我们一起到技工驾校院子转了一圈就出去了,我说“周某要回去了”,李甲说“我送你”,李甲就驾车绕到北辰大道过三桥行到茶庵时,李甲驾车准备左转弯掉头时,后边过来一辆白色轿车,李甲把车停了下,让后边过来的白色小车过去后,李甲就驾车左转弯掉头,刚把车拐斜到路上,拐到路的一大半时,后边行过来一骑两轮摩托车同李甲驾驶的轿车左前轮和左前车门间位置处撞到一起了,骑摩托车人从他摩托车上飞出去摔倒在我们车右前边公路上,事故发生后,李甲就下车扶受伤人,周某就打电话找救护车,李甲叫我打电话找救护车和找车主肖甲过来,肖甲还没来时,救护车就过来了,李甲就同救护车一起送受伤人到医院了,跟着肖甲过来看了下车后问我说“哪个开的车,李甲呢?”,我说:“李甲开的,他去医院了”。肖甲不知道给哪个打了个电话,他就走了,我在现场,后交警过来量完现场后到医院,我也到了医院,见肖甲在医院,我就走了,2016年8月24日上午李甲打我电话说交警要找我,我就同周某一起到交警队来了。6、证人周某证实的内容同证人王某甲证实的内容一致。7、证人来某乙证实,2016年8月17日18时45分,我驾驶面包车,由城关镇回格垒嘴村,行到三桥上时,看到一救护车同我会车过去,我驾车行到茶庵村回民公墓路口处,我看到一轿车横到公路上,在那轿车左前轮处歪倒的有辆两轮摩托车,我看那摩托车是我堂弟来甲的摩托车,当时我弟弟来甲已经被救护车拉走了,旁边的人对我说司机跟救护车一起到医院去了,我就用我的电话打122报警说:“在茶庵回民公墓路口,摩托车和一小车撞到了,人被救护车拉走了”,然后交警就过来了。8、扣押物品清单、接警记录、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有关李甲、肖甲等人进出一品宾馆及fmd703轿车路线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7张,均证实案件的相关情况。9、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2016]交鉴字0818-1号司法意见书,证实悬挂号牌为鄂f×××××力帆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其车身右前侧部位与头东南尾西北的鄂f×××××标致牌小型轿车车身左前侧部位发生碰撞接触。10、谷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谷(公)鉴(法)字[2016]第2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来甲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11、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4284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来甲无责任。12、被告人李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甲的供述和辩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22份,金额226586.70元,用于证明来甲受伤后的诊疗费用。2、交通费发票37份,金额5254元,用于证明来甲受伤后其亲属往返的交通费和其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3、谷城县人民医院、十堰市太和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病情证明书各一份、用于证明来甲受伤后的住院治疗106天,伤情及用药情况。4、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谷法医司鉴字(2017)04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来甲伤残程度为一级,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59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5、户籍证明4份,用于证明来甲、罗某、来俊阳、来沛莹居住在谷城县××××组,系农村户口。6、工作证明1份,用于证明来甲受伤前一年半系谷城美大厨房电器员工,从事售后安装服务工作,月收入为3500元。上述证据已经被告人李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甲交通肇事后逃逸,具有从重处罚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交通肇事后又能积极抢救伤者,逃逸后又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甲的犯罪行为造成来甲的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合理费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甲是肇事机动车所有人,其知道李甲无驾驶资格而借车给李甲驾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上述医疗费等7项费用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不属本案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肖甲是肇事车辆所有人且无任何保险为由,要求肖甲对所有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该请求中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肖甲、李甲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其他经济损失,肖甲只承担相应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二十年的长期护理费,因考虑到物价上涨因素,本院先支持五年,剩余十五年的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李甲、肖甲及其亲属在来甲住院治疗期间已分别支付医疗费36500元、17000元,应在李甲、肖甲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款中扣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甲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答辩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提出的不合理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24日起至2020年2月23日止。)二、被告人李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来甲交强险120000元,扣减先前已支付的36500元、17000元,余额66500元由李甲、肖甲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李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来甲经济损失1044103.81元的80%,即款835283.0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来甲经济损失1044103.81元的20%,即款208820.7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来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耀明人民陪审员 程建奇人民陪审员 曾国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秀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