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刑初579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进,男,199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思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7]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进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王进在中山市坦洲镇十四村垃圾站边,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以砸车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罗某1的一辆白色比亚迪轿车内,盗走车上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700元及被害人罗某1的居住证、银行卡等物品。车辆玻璃维修费用为人民币286元。2.2016年9月8日,被告人王进在中山市坦洲镇十四村永发路,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以砸车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马某的一辆中华轿车内,盗走被害人马某的身份证和几张银行卡。3.2016年11月5日,被告人王进在中山市坦洲镇十四村环洲酒店后面马路,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以砸车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罗某2的一辆白色起亚轿车内,盗走车内一部白色VIVOX6手机(价值人民币1233元)、人民币300元及被害人罗某2的身份证、社保卡、工商银行卡、邮政银行卡各一张。4.2016年11月5日,被告人王进在中山市坦洲镇同胜大街25号路段,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以砸车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郭某的一辆银色东菱桥车内,盗走车内的一个黄色帆布腰包(价值人民币38元),包内有被害人郭某的身份证、港澳通行证、驾驶证各一张、两张交行卡、一张建行卡、一张中国银行卡(卡号62×××75)、一张兴业银行卡(卡号62×××06)和一张招商银行卡(卡号62×××83)。同日,被告人王进使用盗得的中国银行卡、兴业银行卡各取现人民币3000元;同年11月6日,被告人王进用盗得的招商银行卡取现人民币600元。车辆玻璃维修费人民币680元。5.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进在中山市坦洲镇杏林街19号斜对面店铺门口,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以砸车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徐某一辆红色福克斯轿车内,盗走被害人徐某的身份证一张。6.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王进在中山市坦洲镇十四村翠景路25号路边,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以砸车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的一辆银色日产轿车内,盗走一个蓝色挂包,包内有人民币3400元、一条黄金手链、被害人张某的身份证及杨某的驾驶证。7.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王进在珠海市香洲区翠怡花园得一超市旁过道,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以砸车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赵某的一辆白色江铃小轿车内,盗走车内人民币230元。8.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王进在珠海市香洲区翠仙路得一超市左侧,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以砸车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的一辆长城轿车内,盗走车内人民币约10元。车辆玻璃维修费用为人民币265元。9.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王进在珠海市香洲区霞光苑小区无限极专卖店门口,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以砸车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庞某1的一辆灰色奔腾轿车内,盗走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365元)。车辆玻璃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010元。10.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王进在珠海市香洲区样福路靠翠怡花园门口,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以砸车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郑某的一辆卡罗拉轿车内,盗走车内人民币300元和一个卡包,卡包内有十多张银行卡、被害人郑某的身份证和社保卡各一张。11.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王进在珠海市香洲区霞光苑小区无限极专卖店门口,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以砸车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的一辆速腾轿车内,盗走人民币约40元。车辆玻璃维修费用为人民币330元。2017年1月11日5时许,被告人王进在珠海市香洲区中珠上城小区停车场内准备盗窃汽车内财物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被现场缴获用于作案的螺丝刀、手电筒、扳手、弹弓等作案工具一批。随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王进位于中山市坦洲镇十四村翠景路21号308房查获了被害人罗某2、郭某、张某、马某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进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进惩处。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王进提出:1、起诉书指控第3单被盗物品中没有VIVO手机;2、我没有使用被害人郭某的银行卡取款;3、起诉书指控第6单被盗物品中没有黄金手链;4、对其余指控没有意见,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1.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王进在中山市坦洲镇十四村垃圾站边,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以砸车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罗某1的一辆白色比亚迪轿车内,盗走车上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700元及被害人罗某1的居住证、银行卡等物品。车辆玻璃维修费用为人民币286元。2.2016年9月8日,被告人王进在中山市坦洲镇十四村永发路,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以砸车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马某的一辆中华轿车内,盗走被害人马某的身份证和几张银行卡。3.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进在中山市坦洲镇杏林街19号斜对面店铺门口,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以砸车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徐某一辆红色福克斯轿车内,盗走被害人徐某的身份证一张。4.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王进在珠海市香洲区翠怡花园得一超市旁过道,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以砸车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赵某的一辆白色江铃小轿车内,盗走车内人民币230元。5.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王进在珠海市香洲区翠仙路得一超市左侧,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以砸车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的一辆长城轿车内,盗走车内人民币约10元。车辆玻璃维修费用为人民币265元。6.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王进在珠海市香洲区霞光苑小区无限极专卖店门口,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以砸车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庞某1的一辆灰色奔腾轿车内,盗走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5元)。车辆玻璃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010元。7.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王进在珠海市香洲区样福路靠翠怡花园门口,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以砸车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郑某的一辆卡罗拉轿车内,盗走车内人民币300元和一个卡包,卡包内有十多张银行卡、被害人郑某的身份证和社保卡各一张。8.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王进在珠海市香洲区霞光苑小区无限极专卖店门口,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以砸车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的一辆速腾轿车内,盗走人民币约40元。车辆玻璃维修费用为人民币3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李某、庞某1、郑某、刘某、徐某、罗某1、马某的陈述,被害人李某、刘某、罗某1、庞某2提交的修车单据,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明细表,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1.2016年11月5日,被告人王进在中山市坦洲镇十四村环洲酒店后面马路,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以砸车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罗某2的一辆白色起亚轿车内,盗走车内一部白色VIVOX6手机(价值人民币1233元)、人民币300元及被害人罗某2的身份证、社保卡、工商银行卡、邮政银行卡各一张。2.2016年11月5日,被告人王进在中山市坦洲镇同胜大街25号路段,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以砸车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郭某的一辆银色东菱桥车内,盗走车内的一个黄色帆布腰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元),包内有被害人郭某的身份证、港澳通行证、驾驶证各一张、两张交行卡、一张建行卡、一张中国银行卡(卡号62×××75)、一张兴业银行卡(卡号62×××06)和一张招商银行卡(卡号62×××83),车辆玻璃维修费人民币680元。同日,被告人王进使用盗得的中国银行卡、兴业银行卡各取现人民币3000元;同年11月6日,被告人王进用盗得的招商银行卡取现人民币600元。3.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王进在中山市坦洲镇十四村翠景路25号路边,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以砸车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的一辆银色日产轿车内,盗走一个蓝色挂包,包内有人民币3400元、被害人张某的身份证及杨某的驾驶证。2017年1月11日5时许,被告人王进在珠海市香洲区中珠上城小区停车场内准备盗窃汽车内财物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被现场缴获用于作案的螺丝刀、手电筒、扳手、弹弓等作案工具一批。随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王进位于中山市坦洲镇十四村翠景路21号308房查获了被害人罗某2、郭某、张某、马某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内容为:2016年10月份,我在十四村砸开一辆小汽车的后侧玻璃,盗窃了车内一个卡其色的腰包,包内有一张郭某的身份证、港澳通行证、居住证和几百元现金,还有交通银行卡2张、建设银行卡1张、招商银行信用卡1张、兴业银行信用卡1张、中国银行信用卡1张,其中招商、兴业、中国银行这三张信用卡后面都写着密码,我就于当天在十四村工商银行ATM机上用兴业银行信用卡盗刷3000元,在第二天又在这个银行ATM机用招商银行卡和中国银行卡分别盗刷3000元和600元;2016年11月份,我在十四村的一个酒店后面砸开一辆汽车的后侧玻璃,盗窃了车内一部白色手机(因为不能用,已经被我丢弃)和几百元现金,还有罗某2的身份证、社保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2016年12月份,我在十四村砸开一辆汽车的后侧玻璃,盗窃了车内张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和居住证及杨某的驾驶证、居住证,还有现金三千元左右。被告人王进对作案现场及赃物进行了指认。2.被害人罗某2的陈述,内容为:2016年11月4日23时许,我将粤C×××××号白色东风起亚小汽车停放在中山市坦洲镇十四村环洲酒店后面的马路上,到11月5日7时30分许,我起来准备开车时发现汽车左后玻璃被砸,车内的1台白色VIVOX6手机和现金300元左右、我本人的身份证、社保卡、工行卡、邮政卡等财物被盗。3.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内容为:2016年11月4日21时许,我将我闽D×××××小汽车停放在中山市坦洲镇同胜大街25号路段就离开了,到11月5日4时许,我朋友打电话告诉我其借给我的银行卡被取款3000元,于是我去小汽车处查看,发现小车右后排的车窗被敲碎,小车副驾驶储物箱内腰包被盗走,里面有我本人的身份证、港澳通行证、行驶证、两张交行卡、一张建行卡、一张中国银行卡(62×××75,该卡是我找杨文实所借,卡片上贴有密码,后卡内的3000元被盗)、一张兴业银行卡(62×××06,该卡是我向卢水平所借,卡上贴有密码,后卡内的3000元被盗)、一张招商银行卡(62×××83,该卡是我找卢水平所借,卡上贴有密码,后卡内的600元被盗)等财物。4.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内容为:2016年12月4日21时许,我驾驶一辆粤X×××××号小汽车停放在坦洲镇十四村翠景路25号路边,到次日7时30分许过来取车时发现副驾后排的车窗玻璃被砸碎,我放在副驾驶位上的一蓝色挂包被盗,里面有现金3400元、一条15克的黄金手链(购买凭证已经遗失)、我本人的身份证和杨某的驾驶证。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进于2017年1月11日被抓获归案。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进的身份情况。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王进身上查获卡其色腰包1个,内有把柄带蓝色的一字螺丝刀1把、黑色手电筒1个、银色扳手1个、弹弓1个、黑色苹果4S手机1部、金某32G内存卡2张、黑色皮夹1个(内有郑某广东省居住证2张、各类银行卡13张、中石化加油卡一张等物品),侦查机关对上述物品依法予以扣押。8.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于2017年1月11日5时23分至5时33分依法对被告人王进暂住处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十四村翠景路21号308房进行搜查,在房内查获公民身份证5张(罗某2、张某、郭某、马某、徐某)、居住证4张(徐某、张某、罗某1、郭某)、港澳通行证1张(郭某)、驾驶证2本(杨某、张某)、社保卡3张(罗某2、徐某、谭平卫)、银行卡5张,并对上述物品依法均予以扣押。9.发还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将被害人罗某2的身份证、社保卡及邮政储蓄银行卡发还给其。10.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明细表,证实经鉴定被害人罗某2被盗VIVOX6手机价值人民币1233元、被害人郭某被盗帆布腰包价值人民币38元。11.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流水,证实涉案62×××75中国银行账户于2016年11月5日被取款人民币3000元、62×××06兴业银行账户于2016年11月5日被取款人民币3000元、62×××83招商银行账户于2016年11月5日被取款人民币600元。12.被害人郭某提交的车窗维修收据,证实其车窗维修费用为人民币680元。上列证据,在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后,经被告人王进辨认和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进提出起诉书指控第3单被盗物品中没有VIVO手机及没有使用被害人郭某的银行卡取款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罗某2、郭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被盗物品进行了相关陈述,被告人王进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盗窃被害人罗某2的物品包括一部白色手机,后因手机不能用而丢弃,盗窃被害人郭某的财物中有兴业银行卡、中国银行卡、招商银行卡各一张(上面均写有银行卡密码),后持上述银行卡在坦洲十四村工商银行ATM机共取款人民币6600元,并有银行流水(取款地在中山坦洲十四村社区)予以印证,现被告人王进当庭翻供没有合理理由,且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进提出第6单被盗物品中没有黄金手链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进在侦查阶段及庭审阶段均未供述盗窃被害人张某的财物中包含一条黄金手链,公诉机关指控被盗财物含一条黄金手链的证据仅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属孤证,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唯认定部分犯罪财物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王进归案后如实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进向被害人罗银松退赔人民币700元、向被害人罗教勇退赔人民币1533元、向被害人郭成器退赔人民币6600元、向被害人张雷退赔人民币3400元、向被害人赵伟超退赔人民币230元、向被害人李伟退赔人民币10元、向被害人郑天明退赔人民币300元、向被害人刘伟良退赔人民币40元;扣押在案的被盗物品由扣押机关发还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边琳琳审 判 员 王天皓人民陪审员 温桂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啸澜林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