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1民初2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赖永财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傅克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永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傅克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民初2735号原告:赖永财,男,198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美,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水部街道六一北路558号金三桥大厦2#楼9层0203A单元、3#楼11层04单元。负责人:王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宁镔,该公司员工。被告:傅克亮,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赖永财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傅克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永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克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赖永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赖永财各项损失共计13234.51元。诉讼期间如有新高标准,则按新高标准主张;二、判令傅克亮赔偿赖永财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傅克亮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0日4时30分许,梁刚驾驶由傅克亮实际所有的闽A×××××重型自卸货车沿316国道由闽清方向往福州方向行驶,途经事发路段时同对向行驶的由赖永财驾驶的闽A×××××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着车牌为闽A×××××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了碰撞,造成赖永财受伤,车辆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闽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刚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赖永财不负事故责任。赖永财于2016年6月1日向闽侯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民终883号判决书确认,赖永财的后续钢板费用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赖永财于2016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在福州中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损失费如下:医疗费8179.51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天);误工费2155元(62445元/年÷365天×14天×90%);护理费1600元(160元/天×10天);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234.51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闽A×××××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赖永财上述损失,对于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应由傅克亮承担赔偿责任。现赖永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实部分无异议。二、对赔偿项目、金额答辩如下:1、对医疗费8179.51元无异议,对住院天数无异议;2、营养费500元,无医生医嘱需加强营养,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参照生效判决的标准,伙食补助费30元/天,护理费148.6元/天;4、误工费,在第一次起诉中已经支持了残疾赔偿金项目,本次不应再另行计算误工费;5、交通费,本次住院10天,酌情认定为100元。三、根据本案生效判决,本案事故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应由傅克亮承担赖永财全部损失10%的超载免赔。四、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傅克亮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0日4时30分许许,梁刚驾驶闽A×××××重型自卸货车沿316国道由闽清方向往福州方向行驶,途经事发路段时同对向行驶的由赖永财驾驶的闽A×××××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着车牌为闽A×××××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了碰撞,造成赖永财、梁刚、赖永良受伤,车辆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闽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刚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赖永财不负事故责任。赖永财于2016年6月1日向闽侯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闽侯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闽0121民初2273号民事判决书,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闽01民终883号判决书,确认赖永财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该判决已生效。2016年10月8日至18日,赖永财在福州中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8179.51元。出院诊断: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1、每隔3-5天切口换药;2、术后14天拆线;3、继续卧床休息3-4天;4、门诊随访。另经生效判决确认,肇事车辆闽A×××××重型自卸货车实际使用人系傅克亮,梁刚系傅克亮雇请的驾驶员,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审理中,傅克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致人身体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受害人的损失赔偿义务。闽A×××××车辆的驾驶员梁刚驾驶载货超过核定的载质量100%以上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途经事发路段超速借道对向车道行驶时,未让所借车道的车辆先行,导致本事故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傅克亮系闽A×××××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及驾驶员梁刚的雇主,应对赖永财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赖永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闽A×××××车辆违反装载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免赔10%,赖永财损失中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傅克亮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调查,结合赖永财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赖永财的后续治疗产生的各项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8179.51元,予以支持;2、营养费500元,结合赖永财的实际伤情,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一般为40元/天,赖永财住院治疗10天,故认定为400元;4、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赖永财在本次后续治疗中再主张误工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1600元(160元/天×10天),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300元,因赖永财后续治疗就医必然支出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979.51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赖永财9881.56元,加上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的诉讼费65.5元,还应赔偿赖永财9881.56元+65.5元=9947.06元;傅克亮赔偿赖永财1097.95元。傅克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赖永财人民币9947.06元;二、傅克亮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赖永财人民币1097.95元;三、驳回赖永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元,依法减半收取计收65.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赖永财已缴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直接在上述赔偿款中付清,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继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香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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