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民终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唐建荣、陈叶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建荣,陈叶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民终6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建荣,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住防城港市港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叶珍,女,1958年9月20日出生,住防城港市港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柳,广西万益(防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建荣因与被上诉人陈叶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7)桂0602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建荣,被上诉人陈叶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唐建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唐建荣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陈叶珍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诚实信用原则,仅凭陈叶珍在中国工商银行并无08×××21账号就判定借贷关系不成立是错误的。理由:1、该借条是陈叶珍于1999年3月24日出具的,年代久远,唐建荣记忆出现了模糊,该笔借款既然未经过银行转账,那就是现金交付的。2、假如没有实际借贷发生,陈叶珍出具了借条且长时间不索回借条是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的,也不符合交易习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借条属于直接证据,应当直接定案;且该笔借款不是大额资金,现金交付符合常理、交易习惯。被上诉人陈叶珍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唐建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2、关于通过转帐支付借款的事实,是唐建荣在一审庭审中自己的陈述,一审法院已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如果该笔借款是现金支付,那么,在借条上应该写清“借到现金人民币”字样。唐建荣在一审中所举的证据为借条和所附转帐帐号的笔记本记录,从两个证据的关联性可以推断双方约定的是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来支付借款的。唐建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叶珍向唐建荣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叶珍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建荣出具陈叶珍丈夫苏远就(已故)书写在一记事本里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唐建荣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借款人苏远就,1999年3月24日。”该记事本里还记录有“开户行:工商银行港口支行,账号08×××21,姓名陈叶珍等内容”。经该院依法调查,陈叶珍在工商银行没有该记事本上的账号。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唐建荣主张其通过转账方式向记事本里记录的陈叶珍的工行账号支付案涉借款,但经该院依法调查,陈叶珍在工商银行并无该账号,故唐建荣、陈叶珍之间的借款关系不能成立。唐建荣要求陈叶珍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驳回唐建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唐建荣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唐建荣与陈叶珍是否存在借款法律关系;2、唐建荣请求陈叶珍偿还借款25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需要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支付借款。本案中,唐建荣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是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陈叶珍支付了25000元的借款,但一审法院查明工商银行并无记事本上记载的陈叶珍的账号,在1999年3月1日至1999年6月30日期间,陈叶珍在工商银行的其他帐号也没有金额为25000元转帐流水明细记录。虽然,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唐建荣上诉称其是通过交付现金方式将借款借给被上诉人的丈夫苏远就,但其该上诉意见与其在一审主张的通过转帐方式提供借款的陈述自相矛盾,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唐建荣与陈叶珍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由上分析,唐建荣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已通过转帐或现金方式向陈叶珍支付了借款,唐建荣与陈叶珍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唐建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唐建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上诉人唐建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蒙志相审判员 黄大亮审判员 李启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臧雅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