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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4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4416仇国华与左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国华,左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4416号原告仇国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陆曦叶,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文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芳,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仇国华与被告左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下称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国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曦叶、被告左正、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052.85元、误工费25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1680元;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4日8时32分许,被告左正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区道路木渎东街100号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及其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左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苏E×××××小型轿车系被告左正所有,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左正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8时32分许,被告左正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区道路木渎东街100号与原告仇国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及仇国华受伤。仇国华伤后先后至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卫生院和苏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左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8月30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之伤出具鉴定意见为:仇国华伤后30日给予营养支持;伤后30日给予一人护理;其休息时限掌握在伤后150日较为合适。另,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左正,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卡、医药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金额为4052.85元,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金额为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按鉴定意见确认为30天,酌定每天120元,故核定护理费为36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供票据。本院考虑到原告具体情况,结合原告住址、就诊医院及就诊情况、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为3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50天,每月工资5000元,合计为25000元,为此提供了苏州市绿雅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原告2015年10月、11月和12月的工资发放清单(复印件),该公司2015年10月、11月和12月支付全体员工薪酬的记账凭证。原告同时申请苏州市绿雅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2015年中秋前后,仇国华至其公司从事管理工作,平时主要在工地上看看工人。每月工资50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未为仇国华缴纳社保。仇国华受伤后未再至公司工作。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人证言不认可。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不充分,仅同意按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940元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结合证人陈某的证言,可知原告仍具备一定的劳动能力,退休后仍旧从事一定的劳动,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必然造成工资收入的减少。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完全充分,且本院要求原告提交工资发放清单的原始件,原告无法提供,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每月工资5000元不予采信。鉴于两被告认可按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且原告作为已退休人员,其工资收入标准不宜按照同行业年度平均工资来计算,故本院酌定按每月1940元计算,而误工期限按鉴定意见确认为150天,故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9700元。6、车损。原告提供定损单及票据,主张500元,本院予以认定。7、鉴定费。原告提供票据,主张168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1332.8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苏E×××××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参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左正负责赔偿。就本次事故,原告损失合计21332.8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医药费、营养费5552.8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36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车损500元,合计人民币19652.8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680元,由被告左正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仇国华人民币19652.85元。二、被告左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仇国华人民币1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0元,由被告左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周 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爱军书 记 员  周诗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