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2民终1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王旭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王旭彬,邹怀省,李中传,费县凯翔运输有限公司,张改春,台前县顺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1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环球汇金湾国际商务中心1号楼。负责人:黄诗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旭彬,男,1964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玄志林,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怀省,男,1975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现住山东省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作华、李德军,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中传,男,1971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县凯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上冶镇驻地(日东高速费县出口处路南西毕城村)。法定代表人:李风全,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改春,女,1962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前县顺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前县孙口镇西官路北。法定代表人:王旭辉,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王旭彬因与被上诉人邹怀省、李中传、费县凯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费县凯翔公司)、张改春、台前县顺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前顺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7)豫0225民初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一审法院多算的23284.485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上诉人签发的保险单附有详细的保险条款,该条款约定车辆超载,上诉人享有10%的绝对免赔,且上诉人对上述条款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对邹怀省的损失三责险部分应当扣除绝对免赔,另一生效判决确认了上述条款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王旭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承担不超过20%的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邹怀省损失数额标准属于事实不清,邹怀省属于农村户口,在庭审中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损害发生前长达一年的时间生活、收入及消费都在城镇的事实,邹怀省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对民事诉讼中的证据的规定。2.邹怀省是王旭彬的雇佣司机,邹怀省在履行雇佣活动中没有履行本职工作,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导致王旭彬之子王俊死亡,致使其自身受伤,邹怀省对自身遭受伤害的损害结果负有一定责任,应当减轻或者免除王旭彬的责任。王旭彬应承担不超过20%的责任。邹怀省辩称,针对太平洋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邹怀省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受合同约束,而且涉案车辆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的不计免赔保险,当然在发生保险事故后,适用不计免赔保险的规定,故一审判决正确,保险公司应当足额赔偿。针对王旭彬的上诉,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邹怀省的相应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中邹怀省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邹怀省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王俊是王旭彬之子,王俊是否有驾驶证王旭彬明知,王俊是王旭彬安排从事驾驶工作,邹怀省是王旭彬的雇员,不仅受王旭彬的指使和安排,也受王俊的指使和安排,邹怀省到涉案车辆上开车是由王俊直接安排的,邹怀省不知道王俊没有驾驶证,也无权管理雇主,即便王俊同为王旭彬雇员,邹怀省也没有管理王俊的义务,王俊本身就是和邹怀省一样的驾驶员,对王俊开车,乃至王俊死亡,邹怀省没有一点过错,不应该承担一点责任,王旭彬要求邹怀省承担80%责任,更无任何依据,依法改判王旭彬赔偿邹怀省应得损失。台前顺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该侵权事故的行为人,对侵权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应对邹怀省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邹怀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8月15日1时30分许,被告李中传驾驶的鲁Q×××××鲁Q0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日兰高速东半幅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非法停在行车道上,并用塑料布遮掩了该车尾部放光标志和后尾灯,导致与沿日兰高速东半幅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王俊驾驶的豫J×××××豫JH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J×××××豫JH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司机王俊死亡,在豫J×××××豫JH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后卧铺休息的原告受伤。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俊(已死亡)和被告李中传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中传在事故发生中具有重大过错,被告费县凯翔公司系肇事鲁Q×××××鲁Q0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应与被告李中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系鲁Q×××××鲁Q0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交强险、商业险三者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旭彬、张改春系实际车主,应当按比例承担责任,台前顺利公司是登记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6108.23元,误工费16947.9元,护理费3635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2130元,伤残赔偿金210398.4元,伤残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35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73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32318.6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5日01时30分许,被告李中传驾驶鲁Q×××××鲁Q05**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鲁Q05**挂挂车后厢板放平后上面装满货物,挂车尾部超长0.75米且挂车尾部用塑料布全部裹严实,致使鲁Q05**挂挂车尾部的放光标志及后尾灯全部遮挡。)沿日兰高速东半幅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31km+450m处时,由于前方行车道及应急车道施工封闭,李中传驾驶鲁Q×××××鲁Q05**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停在行车道上后(未打开应急灯)准备起步向左并入超车道内时,王俊驾驶豫J×××××豫JH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日兰高速东半幅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在行车道内未与前方李中传驾驶的鲁Q×××××鲁Q05**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为躲避前方鲁Q×××××鲁Q05**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王俊驾驶豫J×××××豫JH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向右侧打方向后仍与前方李中传驾驶的鲁Q×××××鲁Q05**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超长部分的右后角相撞,造成豫J×××××豫JH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驾驶员王俊当场死亡、在豫J×××××豫JH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后卧铺休息的邹怀省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1日,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汴公交认字[2015]G3—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中传驾驶违反规定超长的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遮挡挂车尾部的反光标志和后尾灯,违反GB7258-2012之规定;在高速公路上停车未开启应急闪光灯,违反《河南高速公路条例》第四十六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俊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要第一款之规定;未与前方在同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邹怀省不承担责任。2015年8月15日,原告邹怀省被送至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失血性休克,空肠破裂,脾破裂,双下肺挫裂伤并阶段性肺不张,双侧胸腔积液,多发肋骨骨折,胸4椎体向后压迫骨髓,颈3/4、4/5、5/6、6/7椎间盘膨出,颈3-7椎体骨质增生,胸3、4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15年8月27日出院,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25806.38元、购买血液费用8846元。2015年8月27日,原告邹怀省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25日出院,共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91399.85元、检查费18元。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泰协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38号《关于邹怀省的伤残等级等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邹怀省因交通事故致右侧12346左侧123456789肋骨骨折,符合八级伤残。2、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行脾脏切除术后,符合八级伤残。3、因交通事故致T3、4椎体及椎板骨折;T3双侧横突及棘突,T4右侧横突骨折;胸4椎体向后压迫脊髓,行胸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符合八级伤残。4、因交通事故致空肠破裂,行空腔破裂修补术后,符合十级伤残。5、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6、出院后需一人护理,7、护理期为六个月。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4000元。原告邹怀省长子邹宇,2001年10月31日出生,系梁山县第二中学学生,学籍号2014370832000220464;次子邹兴良,2007年9月5日出生,系梁山县第二中学学生,学籍号2014370832000210039。该校地址位于山东省梁山县建设一路2号。原告邹怀省父亲邹振岱,1953年5月11日生,母亲韩怀英,1951年10月11日生。邹振岱与韩怀英现有三个子女。2013年8月20日,被告费县凯翔公司(甲方)与被告李中传(乙方)签订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鲁Q×××××鲁Q05**挂货车卖给乙方,该车登记车主为甲方;该车的交易价格为300000元,乙方在购车时支付给甲方首付款100000元,剩余200000元每月支付一次,分30期付清;乙方付清全部购车款之前,甲方保留该车所有权;该车的实际经营车主为乙方,其所需驾驶员及其他人员由乙方自行安排等。鲁Q×××××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太平洋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险种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下称商业险)险种,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2日24时止。鲁Q05**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挂车在太平洋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2日24时止,不计免赔。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的(2015)兰民初字第033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该车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旭彬、张改春、王羿昊、王一萌70000元,尚有余额4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200万元限额内赔偿王旭彬、张改春、王羿昊、王一萌各项损失222443.13元,尚有余额1777556.87元。豫J×××××重型牵引汽车豫JH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王旭彬,挂靠在台前顺利公司,原告系该车司机。豫J×××××重型牵引汽车豫JH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采取了加粗加黑字样。本案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旭彬撤回了追加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为被告的申请,一审法院已裁定予以准许。经计算,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邹怀省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26070.23元,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41天),营养费410元(10元×41天),护理费24303.12元(92.76元/天×41天×2人+92.76元/天×180天×1人),误工费16947.9元(125.54元/天×135天),伤残赔偿金210398.4元(29222元/年×20年×36%),扶养费118733.04元[(18323元/年×16年÷2+18323元/年×35年÷3)×36%,应为182497.08元,未请求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95元,鉴定费4000元,以上共计515687.69元。一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汴公交认字[2015]G3—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中传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俊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邹怀省不承担责任,依法予以采信。因该次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按照上述责任划分,该事故民事赔偿责任以事故双方各承担50%为宜。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作为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人需要,明确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期限6个月并无不当,护理费用标准按照每人每天92.76元计算;原告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派出所证明、山东省梁山县兔毛纺织厂证明、出租人的身份信息、房产证、水电费收据、房屋租赁合同及本院(2015)兰民初字第03390号民事判决书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邹怀省2013年以来一直在梁山县县城居住、生活,故残疾赔偿按照山东省城镇标准(29222元/年)进行计算;原告提交学籍证明、该校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两个儿子于2014年一直在梁山县上学,结合其父即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其抚养费按照城镇标准(18323元/年)计算;原告的父母户籍在农村,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活于城镇,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7962元/年)予以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食宿费7000元,结合原告病情及住院地点,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依法酌定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95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病情,依法予以照准;原告请求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每天125.54元计算,因原告受雇于被告王旭彬从事交通运输工作,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伤情较重,出院后仍需护理六个月,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算135天。鲁Q×××××鲁Q05**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系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费县凯翔公司是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实际车主为被告李中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中传作为鲁Q×××××鲁Q05**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实际车主,其对该车亨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车辆在此期间肇事的,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方诉请被告费县凯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因太平洋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对鲁Q×××××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承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对鲁Q05**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挂车承保有商业险,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有两个受害人,交强险应按比例分享);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太平洋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余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李中传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鲁Q×××××鲁Q05**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存在超载,依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亨有10%免赔率的答辩意见,因原告邹怀省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该保险合同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依法不予采纳。太平洋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可在赔偿后依法向责任人追偿。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27710.23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余额4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87977.46元中的40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余额内赔偿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127710.23元﹣10000元)+(387977.46元﹣40000)共465687.69元中的50%即232843.85元,被告李中传赔偿原告2000元鉴定费。王俊驾驶的豫J×××××豫JH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是王旭彬,邹怀省是该车的司机,邹怀省遭受人身损害,王旭彬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邹怀省作为被告王旭彬的雇佣司机,放任无证驾驶人王俊驾驶,以及乘坐无证驾驶人驾驶的车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考虑其过错也是造成王旭彬儿子王俊死亡的一个重要原因,应适当减轻被告王旭彬的赔偿责任,对于应由被告王旭彬承担的损失数额,以由原告自行承担40%,被告王旭彬承担60%为宜。台前顺利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肇事车辆负有管理和监督的义务,该公司应对王旭彬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旭彬赔偿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515687.69元﹣10000元﹣40000元﹣232843.85元+2000元)×60%)共计140906.3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改春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被告张改春非本案车主,亦非事故责任人,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余额内赔偿原告邹怀省各项损失共5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余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232843.85元,合计282843.85元。二、被告李中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怀省鉴定费2000元。三、被告王旭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怀省各项损失共140906.30元,被告台前县顺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邹怀省对被告费县凯翔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邹怀省对被告张改春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邹怀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25元、案件保全费1657元,由原告邹怀省负担1439元,被告李中传负担6251元,由被告王旭彬、台前县顺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92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邹怀省因交通事故受伤,涉案车辆的承保公司太平洋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邹怀省的合理损失,一审判决由太平洋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邹怀省合理损失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作用大小等因素综合认定由邹怀省承担40%责任、王旭彬承担60%责任并无不当;台前顺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挂靠单位,未全面履行管理和监督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其对王旭彬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383元,由王旭彬负担2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自学审判员  张燕喃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一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