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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2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董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熊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20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建国,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X15543331K。代表人:冷剑,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熊伟,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上诉人董建国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陵支公司)、原审被告熊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7)鄂伍0503民初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建国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人保西陵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9230.9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人保西陵支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概括为:1、一审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有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以50元每天标准计算,且营养费天数应以90天计算,交通费一审认定230元过低。2、关于误工费,一审以餐饮业标准予以计算明显不当。人保西陵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熊伟未提交书面意见。董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保西陵支公司、熊伟向董建国赔偿损失共计69230.92元(医疗费748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8904.4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5953.33元);2、诉讼费用由人保西陵支公司、熊伟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1日,熊伟驾驶鄂E×××××号小轿车与董建国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董建国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董建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熊伟负次要责任。董建国于同日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进行治疗,直至2016年6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23天,被诊断为:1、右足第2、3、4跖骨基底部、内侧、外侧楔骨及骰骨骨折;2、左足第2、3跖骨基底部及外侧楔骨骨折,左后踝骨折;3、右胫骨下端后缘骨折;4、胫腓后韧带、距腓后韧带损伤;5、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6、右腓骨及外踝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建议:1、患肢制动、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适当功能锻炼,需陪护一人;2、加强营养……;3、全休三月。董建国为此用去医疗费7488.69元。董建国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分别与宜昌市华丰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及宜昌市君悦放心早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董建国为上述公司配送早餐。熊伟为其驾驶的鄂E×××××号小轿车在人保西陵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熊伟驾驶小轿车与驾驶摩托车的董建国发生碰撞,造成董建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熊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认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对此予以确认。一审酌定由熊伟对董建国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二、人保西陵支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的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应在上述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董建国予以赔偿。三、对董建国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7488.69元,有医疗机构正式票据与住院病历佐证,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3、营养费690元(30元/天×23天)。4、根据董建国受伤的实际情况,结合医嘱建议,其住院期间及全休期间护理费,酌定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予以计算为9640元(31138元/年÷365×113天)。5、董建国系有固定收入的人员,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实际误工损失,根据董建国从事早餐配送的工作性质,酌定按照餐饮业行业标准支持其住院及全休期间的误工费为9699元(31328元/年÷365×113天)。6、交通费根据董建国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230元。综上,董建国的全部损失为28437.69元。人保西陵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董建国损失8868.69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董建国损失19569元。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七条、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建国各项损失共计28437.69元。二、驳回董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3元,由董建国、熊伟各负担121.5元。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材料,董建国实际住院天数为23天,一审结合董建国受伤程度、治疗情况、住院天数、当地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算标准为每天30元并无不当。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董建国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其未提供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正式票据,一审参照其住院天数酌定支持230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误工费,董建国提供的银行流水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收入状况和实际减少的收入,依法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一审酌定按照餐饮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董建国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6元,由董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灿审判员 李建敏审判员 胡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庄丽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