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9民初5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重庆五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宏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五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宏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5661号原告:重庆五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曙光村2号,组织机构代码20320056-3。法定代表人:彭文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重庆祥鉴律师事务所律���。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娜,重庆祥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宏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花卉园西四路90号1幢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88924235E。法定代表人:邓兴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艳,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五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具公司)与被告重庆宏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及秦娜、被告宏创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兴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719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177190.5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08年起,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电动吊篮及零部件,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5月2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7190.5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宏创公司辩称:拖欠原告货款177190.5元属实,但该欠款条是在原告提出终止对我公司的售后服务的情况下被迫签写的,由于被告未及时提供售后服务,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该损失应当从原告主张的货款中抵扣。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开始,原被告之间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动吊篮及���部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陆续供货,被告陆续付款。2016年5月23日,双方签订了欠款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7190.5元未支付,并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货款。上述事实,有欠款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7190.5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该货款。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以177190.5元为基数,从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日的次日即2016年9月1日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利随本清。被告辩称因原告未提供售后服务而导致产生损失,应当从货款中抵扣,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因此遭受的损失,且售后服务属于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原告已经提供了货物,被告不得因原告未提供售后服务而拒绝支付货款,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宏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五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7719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177190.5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4元,减半收取为1922元,由被告重庆宏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刘亚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