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民终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敏、吕雪蛟与于善秀、李晓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敏,吕雪蛟,于善秀,李晓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民终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敏,女,1989年4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吕雪蛟,男,1990年1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英,吉林郭新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善秀,女,1960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白山市浑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桂涛,吉林荆卫华律师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晓明,男,1965年5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波,吉林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敏、吕雪蛟因与被上诉人于善秀、原审被告李晓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602民初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敏和吕雪蛟上诉请求:本案争议款项实际是白山市鸿泽物资有限公司向七道江废品收购站购买钢材所欠货款,李敏、吕雪蛟和李晓明均是履行单位职务行为,所欠货款应由单位承担,李敏、吕雪蛟和李晓明、于善秀均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李敏、吕雪蛟承担责任不当。于善秀辩称,李敏、吕雪蛟与李晓明系相关凭证的出具人,于善秀系持有人,买卖关系发生在李敏、吕雪蛟、李晓明与李善秀之间,没有证据证明李敏、吕雪蛟与李晓明系履行职务行为。李敏、吕雪蛟与于善秀主体适格。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李善秀一直在主张权利,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晓明辩称,于善秀在一审起诉时就称李晓明是被他人雇佣,所以李晓明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于善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李敏、吕雪蛟和李晓明支付钢材款103812元,并承担从拖欠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李敏与吕雪蛟系夫妻,李晓明系前述二人雇佣的工人。2013年10月28日,李敏、吕雪蛟以每吨2500元的价格从于善秀处购买钢材,未付39075元的钢材款,由吕雪蛟、李晓明为于善秀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2月18日,李敏、吕雪蛟以每吨2500元的价格再次从于善秀处购买钢材21.97吨,未付54925元的钢材款,吕雪蛟、李晓明为于善秀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10月10日,李敏、吕雪蛟以每吨2200元的价格再次从于善秀处购买钢材,未付9812元的钢材款,由李敏为于善秀出具欠条一张。李敏承诺对吕雪蛟、李晓明为于善秀出具的欠条所载钢材款承担还款责任,但上述钢材款共计103812元一直未予支付。综上,于善秀认为,于善秀与李敏、吕雪蛟和李晓明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而李敏、吕雪蛟和李晓明拖延支付钢材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李敏、吕雪蛟辩称,三笔欠款是白山市鸿泽物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至2014年间三次向七道江废品收购站购买钢材所欠,于善秀没有经营钢材买卖的主体资格,李敏、吕雪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012年至2014年期间,李敏、吕雪蛟均在白山市鸿泽物资有限公司工作,李敏任公司出纳员,吕雪蛟任公司采购员,欠条虽然有李敏、吕雪蛟签名,但李敏、吕雪蛟履行的是单位职务行为,所欠货款应由单位承担。三笔欠款时间均超过诉讼时效,白山市鸿泽物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支付七道江废品收购站2万元货款,尚欠83812元。李晓明辩称,于善秀不应将李晓明列入承担责任主体,因为李晓明当时是白山市鸿泽物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钢材由单位使用,而非李晓明个人,李晓明只是每个月取得2000元工资,不应承担单位拖欠货款的义务,也没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8日,吕雪蛟、李晓明共同签名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每吨2500元,贰仟伍佰,欠39075元,叁万玖仟零柒拾伍元”。2014年2月18日,吕雪蛟、李晓明又共同签名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净重21.970t,价格2500,贰仟伍佰元整,54925元,伍万肆仟玖佰贰拾伍元”。2014年10月10日,李敏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净重4.46吨×2200元=9812,欠罗纹钢款,人民币玖仟捌佰壹拾贰元整”。2014年10月10日,于善秀出具了一份收到条,载明“今收到罗文钢欠款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欠条、收到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审核,足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李敏、吕雪蛟和李晓明从于善秀处购买钢材,应全额支付对价。其未能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于善秀已收到2万元钢材款,应从李敏、吕雪蛟和李晓明欠付数额中扣减。因未约定付款期限,故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于善秀的利息主张也不予支持。所出具欠条上也未支付载明购买主体,或有其他证据可证实李敏、吕雪蛟和李晓明系履行职务行为,以此抗辩不予采信。欠条也未载明出具对象,现原件在于善秀处,于善秀起诉主体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遂作出判决:“一、被告吕雪蛟、李晓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共同偿还所欠原告于善秀的钢材款74000元;二、被告李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所欠原告于善秀的钢材款9812元。三、驳回原告于善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38元,由被告吕雪蛟、李晓明负担843元,由被告李敏负担107元。”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李敏、吕雪蛟提供2017年5月31日白山市鸿泽物资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李敏与吕雪蛟从2013年1月13至2015年2月28日在我单位工作,李敏为我单位出纳,月薪3000元,吕雪蛟为我单位采购部经理,月薪3000元加提成。在此期间二人为我公司采购钢材所发生的债务均由我单位承担,于2015年2月28日以后发生的债务均与我单位无关。特此证明。”并提供李露、申建雷、李林、崔金德、连鑫等人各证明一份,证明李敏和吕雪蛟为白山市鸿泽物资有限公司职员和采购物品为公司采购。于善秀质证认为,李敏和吕雪蛟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也证明不了涉案欠款应由白山市鸿泽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具有证明力。李晓明质证认为,对李敏和吕雪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李晓明是采购部职员,证明是吕雪蛟下属。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敏、吕雪蛟上诉主张本案争议货款是白山市鸿泽物资有限公司拖欠七道江废品收购站,并不是拖欠于善秀的,但对该主张并未提供购销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而于善秀主张本案争议货款是李敏、吕雪蛟和李晓明拖欠于善秀并提供了李敏、吕雪蛟和李晓明为于善秀出具的欠条和于善秀已收到部分货款的收条予以证明,故对李敏、吕雪蛟和李晓明主张李敏、吕雪蛟和李晓明、于善秀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二审中李敏和吕雪蛟虽然出具了白山市鸿泽物资有限公司的证明和李露、申建雷等五人的书面证明各一份,但由于白山市鸿泽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明确本案争议的货款为白山市鸿泽物资有限公司拖欠,且李露、申建雷等五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出具的书面证明亦没有捺印,于善秀有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李敏和吕雪蛟主张是履行单位职务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李敏、吕雪蛟和李晓明为于善秀出具了没有注明还款日期欠据,且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于善秀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本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李敏和吕雪蛟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0元,由李敏和吕雪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迟吉岩代理审判员 兆艳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鸿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