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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执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628吉孟君与孙其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孟君,孙其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05执628号申请执行人:吉孟君,男,1969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宜兴市。委托代理人:张振祥、李婷婷,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其报,男,1976年9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无锡市锡山区,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吉孟君与被执行人孙其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5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孙其报应偿还吉孟君借款430000元及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诉讼费8650元,由孙其报负担。该款已由吉孟君预交,吉孟君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孙其报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孙其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吉孟君支付8650元。因被执行人孙其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吉孟君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孙其报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立即履行还款义务,但孙其报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查到被执行人孙其报有银行存款5522元,本院已依法扣划。开具本案执行费。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孙其报名下有房产登记。经向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孙其报有可供执行的公积金存款。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孙其报名下有牌号为苏B×××××的汽车一辆。本院已于2017年3月23日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查封手续,查封期限自2017年3月23日至2019年3月22日止。该车辆现因下落不明未能实际扣押,故暂无法处置。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前往被执行人孙其报户籍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锡沪西路调查,未找到孙其报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孙其报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综上,本案执行标的438650元未执行到位,执行费收取5522元,未收取958元。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向申请执行人吉孟君,吉孟君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孙其报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吉孟君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5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需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查封效力消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孙其报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吉孟君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严 琳审 判 员  胡益新代理审判员  吴修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兆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