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3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山黎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黎明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黎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黎明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中山市恒鑫化工有限公司,中山火乐能源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3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黎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中山港出口加工区兴业路13号。法定代表人:黎宏照,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波,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春,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明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深水埗大南街228号地下。法定代表人:黎宏照���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波,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春,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恒鑫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三角镇福均南路旭源街12层首层。法定代表人:张丽香。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方玉,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山火乐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兴业路**号第*幢*层101。法定代表人:李喆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雅,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莹,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山黎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黎明公司)、黎明金属���品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恒鑫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山火乐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7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山黎明公司、黎明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采购物资属于危险化学品,因黎明公司才有相关购买资格,黎明公司受火乐公司委托以自己名义进行购买,恒鑫公司对此是知晓的,相关货物也是直接送给火乐公司,应由火乐公司支付相应货款。一审认定恒鑫公司向中山黎明公司送货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山黎明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澳法人独资),属于外商独资企业,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等特别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外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的规定,中山黎明公司为黎明公司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黎明公司出资率为100%,其对中山黎明公司的责任也仅以其出资为限,一审判决黎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恒鑫公司辩称,我方对黎明公司和火乐公司间的关系不清楚,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我方是与上诉人交易,社保证明显示吴彩燕是中山黎明公司的员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火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所涉材料购买及结算均是由黎明公司与恒鑫公司间进行,火乐公司与中山黎明公司间是内部承包关系,火乐公司根据生产要求向黎明公司申领材料,与黎明公司结算材料款,因此,本案的材料款应由黎明公司与恒鑫公司间结算,与火乐公司无关。中山黎明公司属于外商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同时,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故在适用普通规定的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并不冲突。恒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判决中山黎明公司、黎明公司立即向恒鑫公司支付货款195035.1元及其利息7662.1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26日,详见利息计算表;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另行计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至9月,恒��公司向中山黎明公司送货化工材料,送货单上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送货单上均有吴彩燕的签名,且双方对每月货款进行对账。3月、4月、5月的《对账单》分别有李广元、李广元、吴彩燕和中山黎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签名、盖章,恒鑫公司均向中山黎明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中山黎明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7日、2015年6月18日、2015年7月15日通过银行向恒鑫化工转账结清3月、4月、5月份的货款。2015年6月至9月份货款分别于2015年7月2日、8月4日、9月1日、9月21日进行对账,确认6月至9月份的货款金额分别为81682.30元、37283.55元、64757.15元、11312.10元,6月至9月份的对账单分别由中山黎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吴彩燕、中山黎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吴彩燕、岑梅琼、吴彩燕签名、盖章。恒鑫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9日、8月19日、9月14日、9月22日向中���黎明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岑梅琼分别于2015年7月14日、8月20日、9月17日、9月22日在恒鑫公司邮寄给中山黎明公司的增值税发票的回执单上签字。中山黎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黎明公司是中山黎明公司的唯一股东,黎明公司是在香港注册登记的法人。1995年7月27日,中山会计事务所出具(95)中会所验字第063号《报告书》,验证黎明公司累计投入25500000港币,折合人民币24643847.4元,出资率100%。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是谁应向恒鑫公司支付货款,恒鑫公司主张中山黎明公司应支付货款,黎明公司应对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山黎明公司辩称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火乐公司,其将公司财务专用章交给火乐公司,中山黎明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于中山黎明公司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法院认为,吴彩燕在送货单及对账单��签字,中山黎明公司在对账单上盖有财务专用章,岑梅琼在对账单及恒鑫公司送达发票的回执单上签字,且中山黎明公司向恒鑫公司支付了3月、4月、5月份的货款,法院认定恒鑫公司与中山黎明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至于中山黎明公司与火乐公司之间的交易,不在本案中处理,中山黎明公司可另寻其他途径解决。中山黎明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所谓月结30天应为当月货款应于当月对账30天付款。恒鑫公司主张黎明公司支付195035.1元及利息(2015年7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认定的数据为准,以81682.3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37283.55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64757.15元为基数,���2015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1312.1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中山黎明公司是黎明公司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由于黎明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中山黎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恒鑫公司主张黎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山黎明公司未依约向恒鑫公司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黎明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山黎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恒鑫公司支付货款195035.1元及利息(以81682.3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37283.55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64757.15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1312.1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黎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恒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0元,诉讼保全费1533元,合计5873元,由中山黎���公司、黎明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中山黎明公司、黎明公司提交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复函一份(内容显示何志光于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岑梅琼于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在火乐公司有社会参保记录;李广元、吴彩燕、李少娟于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在火乐公司无社会参保记录。),并据此拟证明何志光、岑梅琼在火乐公司购买社保,是火乐公司的员工。恒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确认,不确认关联性,认为根据其一审提交的证据,岑梅琼签名确认的对账单日期为2015年8月及之前,与其开具的发票金额和岑梅琼签收的发票吻合。吴彩燕不是火乐公司的员工,根据我方查询的社保记录,吴彩燕是中山黎明公司的员工。火乐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鑫公司主张其与中山黎明公司间发生交易,提交了送货单、对账单、付款记录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显示涉案交易从对账、付款、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相对方均为中山黎明公司。虽中山黎明公司主张其是受火乐公司委托与恒鑫公司交易,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恒鑫公司知晓中山黎明公司是受火乐公司委托与恒鑫公司发生交易,且恒鑫公司与火乐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故中山黎明公司认为涉案货款应由火乐公司承担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山黎明公司尚欠恒鑫公司的货款有加盖中山黎明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对账单予以确认,中山黎明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一审判令中山黎明公司向恒鑫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黎明公司是否应对中山黎明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黎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中山黎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黎明公司上诉称中山黎明公司属于外资企业,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述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一致,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一人有限公司作出了特别的规定,故在外资企业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下,其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故黎明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山黎明公司��黎明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40元,由上诉人中山黎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黎明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审 判 长 周 方审 审 判 员 陈亦和代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书记员何冠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