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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3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3刑初50号公诉机关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又名宋某甲、宋某乙,男,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乾县漠西乡某某村。2011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武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武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扶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10月18日被释放;2017年3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杨陵区看守所。杨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杨陵区院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宋某窜至杨陵区伺机盗窃。当日16时许,宋某在杨陵区好又多超市西侧人行道附近发现被害人金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牌125型踏板摩托车(价值5376元),后宋某用提前准备好的T型锥将该车车头锁撬开,将车盗走。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7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宋某窜至杨陵区伺机盗窃。当日16时许,宋某在杨陵阳光超市东侧的世纪华府小区里发现被害人石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钱江牌100型万弯梁摩托车(价值576元),后宋某用提前准备好的T型锥将该车车头锁撬开,将车盗走。宋某将所盗窃摩托车在西安市鱼化寨附近以500元价格卖给一陌生男子,所得赃款已挥霍;3、2016年12月11日上午,被告人宋某窜至武功县伺机盗窃。当日10时许,宋某以送水泥和白灰为名义,骗被害人潘某某驾驶红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价值8740元)至武功县交警大队十字某某小区1号楼附近,趁潘某某上楼搬货之机,用自带的摩托车钥匙将三轮摩托车头锁撬开,将该摩托车盗走。后宋某将该摩托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付某某(另案处理),所得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数额1469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量刑建议:被告人宋某系累犯,且其还曾被多次打击处理过,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宋某系多次盗窃,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宋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宋某对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量刑建议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宋某窜至杨陵区伺机盗窃。当日16时许,宋某在杨陵区好又多超市西侧人行道附近发现被害人金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牌125型踏板摩托车(经鉴定价值5376元),后宋某用提前准备好的T型锥将该车车头锁撬开,将车盗走。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7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宋某窜至杨陵区伺机盗窃。当日16时许,宋某在杨陵阳光超市东侧的世纪华府小区里发现被害人石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钱江牌100型弯梁摩托车(经鉴定价值576元),后宋某用提前准备好的T型锥将该车车头锁撬开,将车盗走。宋某将所盗窃摩托车在西安市鱼化寨附近以500元价格卖给一陌生男子,所得赃款已挥霍;3、2016年12月11日上午,被告人宋某窜至武功县伺机盗窃。当日10时许,宋某以送水泥和白灰为名义,骗被害人潘某某驾驶红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8740元)至武功县交警大队十字某某小区1号楼附近,趁潘某某上楼搬货之机,用自带的摩托车钥匙将三轮摩托车头锁撬开,将该摩托车盗走。后宋某将该摩托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付某某(另案处理),所得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曾系毒品吸食者。2011年6月27日被告人宋某因犯盗窃罪被武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武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扶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10月18日被释放。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被告人宋某的供述,犯罪嫌疑人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金某、石某某、潘某某的陈述,杨陵区价格认定中心杨价认字(2017)2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兴平市价格认证中心兴价鉴字(2016)6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涉案照片,破案报告,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2011)武刑初字第000031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2013)武刑初字第00021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2014)乾刑初字第00025号刑事判决书、扶风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发还清单,作案工具T型锥一把,被告人宋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及法庭审理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属实,被告人宋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7年8月3日被告人宋某亲属退赔了被害人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石某某的谅解。(该项事实有领条、谅解书能够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4692元,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依法已构成盗窃罪,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宋某多次实施盗窃,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退赔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杨陵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内缴纳。)二、作案工具T型锥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萌代理陪审员 王 琼人民陪审员 杨志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泽飞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