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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执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阿提古丽﹒吐尔孙、吾尔尼沙﹒吐送罚金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阿提古丽﹒吐尔孙,吾尔尼沙﹒吐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4执1047号移送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25号。法定代表人姜戈,该院院长。被执行人:阿提古丽﹒吐尔孙,女,1994年4月1日出生,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被执行人:吾尔尼沙﹒吐送,女,1983年4月20日出生,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被执行人阿提古丽.吐尔孙、吾尔尼沙.吐送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宁0104刑初67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阿提古丽.吐尔孙、吾尔尼沙.吐送缴纳罚金2000元。移送执行人向本院移送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银川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对被执行人存款、不动产、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宁0104刑初67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阿提古丽.吐尔孙、吾尔尼沙.吐送缴纳罚金2000元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文贵审 判 员 何永孝审 判 员 陈 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麻艳彬书 记 员 X X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