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刑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剑平与纪灵福侵占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明发,张剑平,纪灵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5刑终71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反诉被告人)侯明发,男,1958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锡林浩特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反诉自诉人)张剑平,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锡林郭勒盟鑫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锡林浩特市。原审被告人纪灵福,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锡林浩特市。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侯明发指控被告人张剑平、纪灵福犯侵占罪、反诉自诉人张剑平指控反诉被告人侯明发犯侵占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作出(2016)内2502刑初20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反诉被告人侯明发、原审被告人、反诉自诉人张剑平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自诉人侯明发诉被告人张剑平、纪灵福犯侵占罪、反诉自诉人张剑平诉反诉被告人侯明发犯侵占罪的指控,均基于二人关于锡林郭勒盟医院医疗医技综合楼施工产生的经济纠纷,争议标的也非代为保管物、遗忘物或埋藏物,双方出示的证据也仅能表明锡林郭勒盟鑫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侯明发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故本案应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不属于刑事自诉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反诉被告人)侯明发对被告人(反诉自诉人)张剑平的起诉。驳回自诉人(反诉被告人)侯明发对被告人纪灵福的起诉。驳回被告人(反诉自诉人)张剑平对自诉人(反诉被告人)侯明发的起诉。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反诉被告人)侯明发以”1、请求依法撤销(2016)内2502刑初205号刑事裁定书。2、请求依法追究二被上诉人侵占罪的刑事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二被上诉人赔偿侵占转移上诉人的施工设备、材料款230万元及利息68万元。4、请求依法判令二被上诉人赔偿侵占转移上诉人的施工设备、材料款230万元致使停工的间接经济损失和后续施工产生利益1200万元。5、请求依法判令二被上诉人赔偿占用上诉人的保证金300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银行利息112.125万元和间接经济损失450万元。6、请求判令二上诉人赔偿占用上诉人资金906.0414元的直接经济损失银行利息338.63万元和间接经济损失1050万元。7、请求依法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审理期间的一切费用”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反诉自诉人)张剑平以”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502刑初20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第三项,依法追究被上诉人侯明发侵占罪的刑事责任”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反诉被告人)侯明发诉原审被告人张剑平、纪灵福犯侵占罪的指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反诉自诉人)张剑平诉原审反诉被告人侯明发犯侵占罪的指控,均基于二人在锡林郭勒盟医院医疗医技综合楼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经济纠纷,指控的标的物不属于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埋藏物,双方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锡林郭勒盟鑫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侯明发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本案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不属于刑事自诉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法院驳回原审自诉人和原审反诉自诉人的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 和审判员 刘向东审判员 李慧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健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