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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10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完有根、舒卸娜与郑修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完有根,舒卸娜,郑修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10862号原告:完有根,男,195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原告:舒卸娜,女,195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启洲,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修虎,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仙(系被告的妻子),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超,浙江康而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完有根、舒卸娜诉被告郑修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琳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启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仙、丁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修复房屋漏水部分;2、被告赔偿两原告财产损失3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审理过程中,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两原告财产损失11016元及搬迁过渡费4200元,合计15216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于2015年11月购买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房屋(以下简称102室房屋),并于2016年7月3日入住。被告系位于杭州市房屋(以下简称2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2016年7月13日,原告舒卸娜发现其房屋厨房正在滴水,木质吊柜、橱柜等物品进水,遂告知二楼漏水情况,202室房屋的租客认可厨房内的热水器水龙头损坏造成漏水。后经物业指引,联系被告的妻子贾玉仙处理漏水问题,但经调解无果。2016年9月6日,两原告又发现其房屋卫生间、客厅、卧室屋顶大面积渗水,地板、柜子、门框等损坏。两原告立即上楼告知,发现202室房屋卫生间有约6-7厘米的积水,洗衣机的水龙头未关闭,导致水大量溢出。两原告遂联系被告的妻子反映漏水问题,但被告的妻子要求其与202室房屋的租客自行协商解决。两原告的室内物品因202室房屋漏水遭受较大损害,经鉴定损失为10466元,另鉴定报告中的油漆价格为中等白色乳胶漆的价格,但102室房屋此前墙面的颜色为米黄色,因调色,需另行购置1桶米黄色油漆,需花费550元。根据鉴定报告,房屋整修需要7天的时间,导致两原告及共同居住家属需居住宾馆,故按300元/天/间的标准,需2间房屋,计算7天为4200元。被告应对上述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答辩称:第一,两原告诉称的两次漏水情况无证据证明,且被告并不在场,对于漏水情况不清楚。漏水发生后,两原告联系被告,被告前往102室房屋查看,仅发现客厅和卫生间、卧室之间的墙皮有部分脱落。第二,本案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于2016年5月28日将202室房屋出租给案外人王小磊,租期为一年,漏水发生后,两原告的儿子与王小磊自行协商无果。若两原告陈述两次漏水情况属实,应为实际使用人使用不当,未及时关闭水龙头导致水外溢造成,应由实际使用人王小磊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追加案外人王小磊为本案共同被告。第三,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过高,鉴定报告中对损失的计价方式部分不予认可,具体为木质踢脚线的单价过高、附墙柜单价过高、复合地板修复面积过大且单价过高、卫生间和厨房的铝扣板吊顶实际未损坏、垃圾外运和二次清理的费用过高、成品保护费无需产生、木门窗套未损坏、税金及组织措施费、规费实际不会产生。扣除以上部分的金额,被告认可损失金额为4948.28元。102室房屋整修并不必然导致房屋无法居住,故对两原告主张的搬迁过渡费4200元不予认可。而两原告提出的色差问题已在鉴定过程中向鉴定机构提出,鉴定机构综合双方的意见得出油漆的计价金额,故两原告不得另行主张油漆费55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产权信息查询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向王小磊调查案件事实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王小磊陈述其向被告承租202室房屋,租期自2016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入住期间发生两次漏水,一次是入住后约半个月,厨房内的燃气热水器的接水管坏了,水下渗。还有一次是2016年9月,两原告的儿子发现漏水后上楼告知,其查看房屋后发现卫生间内的洗衣机的水管坏了造成水外溢,当时卫生间内有积水、洗衣机未使用。两次漏水发生后,其与被告的妻子均前往102室房屋查看损坏情况。第一次漏水发生后由被告的妻子与102室住户协商处理。第二次漏水发生后,其与被告的妻子一起找两原告及其家人协商,但因赔偿数额无法协商一致调解未果。本院依两原告的申请,委托天津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102室房屋损害与202室房屋漏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并委托杭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102室房屋因漏水造成的装修损失进行鉴定。天津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杭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出具鉴定报告各一份。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王小磊的陈述,两原告及被告对王小磊陈述的漏水事实均无异议,虽其后被告以其与王小磊协商过程中,王小磊否认漏水事实而变更其质证意见为对王小磊陈述的两次漏水事实不予认可,但其未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证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自认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故对其变更后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王小磊陈述的两次漏水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情况说明,可以证明两原告因漏水两次报修的事实。3、照片,无法明确拍摄时间和拍摄地点,不足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4、天津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杭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102室房屋系两原告共同共有。202室房屋系被告所有。2016年7月13日,因202室房屋厨房发生漏水致使102室房屋内厨房吊顶扣板、橱柜受损。后被告的妻子贾玉仙前往102室房屋查看漏水损害情况。同年9月6日,202室房屋卫生间因漏水形成地面积水,致使102室房屋客厅与卫生间、厨房、卧室相邻部位出现漏水导致墙面、地板、衣柜、木门窗套等受损。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两原告的申请,委托天津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102室房屋装修损失与202室房屋漏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天津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检测鉴定报告一份,鉴定结果为:102室房屋装修损害与202室房屋漏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另行委托杭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102室房屋因漏水造成的装修损失价值进行鉴定。杭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造价为10466元。两原告为上述鉴定分别支付鉴定费15000元、2000元,合计17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两原告与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双方对案外人王小磊陈述的两次漏水事实均无异议,结合天津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足以认定102室房屋漏水损失系202室房屋漏水所致。被告作为2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对202室房屋漏水给102室房屋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王小磊系202室房屋的承租人,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王小磊仅系202室房屋的承租人,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且被告亦未举证证明202室房屋漏水系因王小磊使用不当所造成,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两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渗漏水造成两原告房屋受损,两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具有合理性,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该损失为10466元。因鉴定过程中,双方均就各分项工程的计价方式发表了意见,包括被告提出的计价面积、单价等,两原告提出的油漆颜色问题。故对被告抗辩损失金额应扣减至4948.28元的意见以及两原告要求增加油漆费用损失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两原告主张的搬迁过渡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房屋整修两原告在外租住的必要性,故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修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完有根、舒卸娜房屋漏水损失10466元;二、驳回完有根、舒卸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元,由完有根、舒卸娜负担28元,由郑修虎负担62元。鉴定费17000元,由完有根、舒卸娜负担1402元,由郑修虎负担15598元,郑修虎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完有根、舒卸娜。完有根、舒卸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郑修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倩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