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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3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赵某诉赵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3741号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汉族,无职业,住址:XX。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某,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汉族,无职业,住址:XX。原告赵某与被告赵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晓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诉讼代理人苏某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并分割遗产;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赵某是赵某某孙子,赵某的儿子。赵某于2015年3月15日去世,赵某某于2015年12月7日去世。该遗产为位于XX室、建筑面积XX平方米的房产,房屋所有权人赵某某,但是房产证登记是赵某,赵某某曾用名是赵某。赵某某名下在中信银行理财宝基金2万元,账户为XX。被告赵某辩称:原告讲的事实对,我是原告的姑姑,我同意分割此房产,但是我现在居住这个房子,我就要我的一半,我没有地方居住。理财情况属实,同意依法分割。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某与原告赵某系姑侄关系。原告赵某是赵某某孙子,赵某的儿子。被告赵某系赵某某女儿、赵某妹妹。赵某已与赵某母亲离婚,赵某为赵某独生子女。赵某于2015年3月15日去世,赵某某于2015年12月7日去世。赵某某去世时留有遗产房产一处,位于XX(建筑面积50.7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赵某),赵某是赵某某曾用名。此房现由被告赵某居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该诉争房屋价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选取辽宁隆丰土地房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02945元,原告支出评估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赵某某名下在中信银行理财宝基金2万元,账户为XX。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陈述,原告提交的(2014)大东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二份、房屋电子登记查询证明、房产证复印件、独生子女证明、户口本、离婚证,被告提交的中信银行理财卡,以及辽宁隆丰土地房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院(2014)大东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诉争房屋归赵某某所有。此房屋为被继承人赵某某遗留的合法财产。被继承人赵某某生前未立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该房屋应由其继承人进行法定继承。被告赵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其生父赵某某遗产的权利;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中,原告赵某父亲赵某先于被继承人赵某某死亡,故应由其子赵某对被继承人赵某某的遗产进行代位继承。其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鉴于房屋为不动产,且一直由被告赵某使用,此房归被告赵某所有、被告赵某按房屋评估价值的二分之一给付原告赵某房屋折价款为宜。被继承人赵某某名下在中信银行理财宝基金2万元,亦按双方各得二分之一原则予以继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XX(建筑面积50.77平方米,所有权人赵某)房屋归被告赵某所有;被告赵某给付原告赵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51472.50元;二、被继承人赵某某名下中信银行账户为XX理财宝基金人民币20000元及孳息由原告赵某、被告赵某各继承二分之一;以上给付内容,原、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58元,减半收取2729元,原、被告各承担1364.5元。评估鉴定费2000元,原、被告各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45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晓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斯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