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22民初15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赵海红与孙清、嵇良超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红,孙清,嵇良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5291号原告:赵海红,女,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阳,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清,男,1965年9月16日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东军,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嵇良超,男,1963年4月6日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刚,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海红与被告孙清、嵇良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在审理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3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赵海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伟阳、被告孙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东军、被告嵇良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担保款150000元。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孙佃军于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二被告提供担保。后孙佃军于2015年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刑罚。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未果。被告嵇良超答辩称:1.为案外人孙佃军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借款本金数额应为145500元,而不是150000元;2.孙佃军及其成立的公司已经刑事判决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案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原告多次向孙佃军出借款项且收取高额利息,对孙佃军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当明知,其主观上有过错;3.根据刑事判决书的记载,孙佃军已归还原告款项共计498200元,涉案借款的出借日期在前,应优先予以归还,故涉案借款应当已归还完毕,被告嵇良超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4.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嵇良超主张过,且嵇良超签字担保在前,孙清签字担保在后(几个月之后),在原告起诉前,嵇良超根本不知道孙清也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故即便原告向孙清主张过,也与嵇良超无关,被告嵇良超的担保期间已届满,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孙清答辩称:前三点答辩意见同被告嵇良超的答辩意见;对于保证期间问题,在孙佃军涉嫌刑事犯罪前,原告每次都是让其向孙佃军主张利息,没有主张过本金;在孙佃军涉嫌刑事犯罪后,原告没有向其索要过借款,因此被告孙清的担保期间也已届满,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针对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1.认可实际借款本金为145500元,利息按月息3分每月4500元付至2014年1月共计15个月、67500元,对于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同意冲抵借款本金;2.原告主观上无过错,对于孙佃军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不明知,根据法律规定,孙佃军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不当然导致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无效,本案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有效;3.刑事判决认定孙佃军已给付的498200元,包含有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328200元和本金170000元,其中170000元本金是归还2013年4月19日的借款180000元,该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为30天且无担保人担保,被告不能证明特定归还哪一笔,原告认为应当优先冲抵先到期且没有担保的借款,涉案借款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认为应优先冲抵借款日期在前的借款没有法律依据;4.在2013年底2014年初,原告多次找孙佃军及孙清索要涉案借款,对于嵇良超是在2015年春节后开始索要的;嵇良超签字担保在前,孙清在嵇良超签字后几日内签字担保;公安机关介入后,保证期间应当中断计算;因此,二被告的担保期间均没有经过,均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案外人孙佃军多次向原告赵海红借款。2012年9月14日,孙佃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150000元;在该借条下方担保人处,先由被告嵇良超签名,后不久由被告孙清签名。该笔借款在出借时按月息3分扣除当月利息4500元,后孙佃军按月息3分每月4500元给付利息至2014年1月,共计67500元。在孙佃军未能正常付息后,原告多次向孙佃军及孙清主张权利。2014年9月,孙佃军因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2016年1月7日,本院作出(2015)沭刑初字第0449号刑事判决,认定孙佃军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中向赵海红非法吸收存款756600元(含本案借款145500元),已归还赵海红本金170000元、利息328200元(含本案借款利息67500元),并据此责令退赔赵海红258400元。该刑事判决生效后经移送执行,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6年11月29日经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截至2017年8月尚未恢复执行。另查明,2013年4月29日,孙佃军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30天内还清。2014年1月29日,原告向孙佃军出借最后一笔款项20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二被告答辩、借条、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为:1.涉案保证合同的效力认定;2.二被告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即二被告的保证期间是否已经过;3.涉案借款是否已归还完毕;如未归还完毕,尚欠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本院认为:1.涉案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据此,借款人孙佃军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不当然影响该保证合同的效力。关于合同效力,认定依据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原告出借款项给孙佃军,虽然部分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数额,但此系依据刑法规定所做出的犯罪认定,从单个出借行为看,并未违反有关合同法的效力性规定,该民间借贷行为仍然有效,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有效,对二被告关于担保合同无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同时,涉案保证合同也不存在其他法定的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故应当认定为有效。2.二被告的保证期间未经过,均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该问题,本院将通过以下几个层次进行论述:第一,因涉案借条上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因涉案借条未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涉案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因涉案借款未约定履行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涉案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1月,结合孙佃军向原告借款数额较大、次数较多这一情节,确定宽限期为一到两个月符合法律规定;而原告陈述系向孙佃军出借最后一笔款项(时间为2014年1月29日)后,孙佃军未能正常付息的情况下,开始向孙佃军、孙清主张权利,符合常理;同时,被告孙清也认可在孙佃军不能正常付息后、涉嫌刑事犯罪前即2014年9月前原告通过其向孙佃军主张利息,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孙清主张过权利,故孙清的保证期间并未经过,其应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关于被告嵇良超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被告嵇良超辩称其签字担保在前,不知其后孙清签字担保,因此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孙清主张权利的效力不能及于嵇良超,嵇良超的保证期间已经经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本案中,被告嵇良超和孙清先后为孙佃军向原告赵海红的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且二被告均未与原告约定保证份额,故二被告的该保证行为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而法律并未对共同保证人之间是否有意思联络进行区分,即共同保证的“共同”应当是相对于债权人而言,而非是相对于各保证人而言;同时,在多个保证人均为债务人提供的情况下,债权人没有能力也没有必要去审查各保证人之间是否相识、是否有意思联络等。另外,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供多人担保的本意是为了使债权的实现更有保障,而不能因此反而使债权的保障力度减弱或者是加重债权人的责任。《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从该条规定中也可以看出,在连带共同保证中,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且该保证人得以向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相应的份额(包括平均负担),而并未明确其他保证人享有保证期间经过的抗辩权;也即在连带共同保证中,如其中任一个保证人被认定需承担保证责任,该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举重以明轻,在债权人同时要求所有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若能认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中一名保证人主张权利,该效力当然及于其他保证人。具体到本案中,即原告可选择要求孙清一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且孙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要求同为保证人的嵇良超承担相应的份额而嵇良超并不享有保证期间经过的抗辩权;现原告同时起诉孙清和嵇良超,能够认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孙清主张过权利,则该效力应当及于嵇良超。综上,二被告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涉案借款未归还完毕,尚欠借款本金数额应认定为143475元,二被告应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对涉案借款本金数额为145500元无异议,仅是对该款项是否已归还完毕存在争议。双方争议的是原告在刑事案件中自认的孙佃军已归还的170000元本金及利息是否应优先冲抵涉案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在原告与孙佃军之间存在多笔借款、该170000元并不足以清偿全部借款且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170000元特定归还哪一笔的情况下,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且有二被告提供担保,而2013年4月29日的借款约定30天内还清且无任何担保,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孙佃军归还的170000元优先抵充先到期且无担保的2013年4月29日的借款180000元,原告该主张,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主张应冲抵涉案借款,无法律依据,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孙佃军已付利息应否冲抵借款本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对于孙佃军已付的不超过月利3%的部分,不应冲抵借款本金。根据原告的自认,涉案借款实际借款本金为145500元,而孙佃军系按月息4500元付至2014年1月共计15个月、67500元,则以实际借款本金145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15个月利息应为65475元;二被告主张已付利息全部冲抵借款本金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孙佃军已付的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2025元(67500元-65475元),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可要求返还,现二被告在本案中主张冲抵借款本金且原告也同意在本案中冲抵借款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涉案借款的尚欠借款本金数额应认定为143475元(145500元-2025元)。因涉案借条未对保证范围作出约定,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应对孙佃军向原告赵海红的该笔借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即上述借款本金143475元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清、嵇良超对主债务人孙佃军于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赵海红的借款本金14347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赵海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已由原告赵海红预交),由原告赵海红负担130元,被告孙清、嵇良超负担3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刘路路人民陪审员  沈桂生人民陪审员  刘志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陆 静书 记 员  戴媛媛书 记 员  顾方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