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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3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刘仁珍范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仁珍,范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38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外滨江路6-5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865740。法定代表人:邹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仁珍,女,193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高群(刘仁珍之女),女,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群,女,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上诉人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阜泰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仁珍、范群民间借上诉人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阜泰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仁珍、范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0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0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泰建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刘仁珍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刘仁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理由为:1.刘仁珍在第一次开庭结束后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违反法定程序。2.范群与阜泰建司的关系为工程承包关系,范群独立承担工程所涉债务。范群不是阜泰建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群对外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能约束阜泰建司,合同责任应由范群自行承担。3.根据上述理由,结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责任应由范群承担。刘仁珍二审答辩称:刘仁珍向阜泰建司供应了材料,货物送到工地。范群虽然挂靠阜泰建司,但是以公司名义与刘仁珍签订合同,园区也将相应款项划给阜泰建司。“变更请求问题,我是普通百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范群二审答辩称:1.范群是该项目负责人,所有工程款都付到公司账户。2.项目是公司的,材料款也由公司支付。本案合同由公司订立,所购材料用于项目,因此本案材料款应由阜泰建司支付。刘仁珍向一审法院请求:1.范群支付货款73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1月20日至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2.阜泰建司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阜泰建司和范群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15日,阜泰建司中标承建了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的珞璜工业园区玉观片区2011年安居房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及工程内容为施工图(DS-LXQ2011019)设计文件及工程量清单所包含的内容。包括16、17、18、19、20、21、22、23、24栋,共8个栋号,约40000平方米。开工日期2012年8月10日,竣工日期2013年8月4日。2012年8月16日,阜泰建司与范群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阜泰建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范群个人承建,范群以包工、包料、全面负责质量、安全、进度、文明施工的方式承包本合同工程项目。范群对本合同工程项目经营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所需资金由范群自筹,材料、机械设备由范群自行采购和组织,并保证质量、规格等符合相关要求。范群向阜泰建司支付本工程总造价(以结算价为准)1%(不低于5万元)的承包费用。合同签订后,范群成立了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珞璜工业园区玉观片区2011年安居房三标段项目部,该项目部未在工商机关进行登记备案。范群将阜泰建司中标承建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的珞璜工业园区玉观片区2011年安居房工程的中标书和范群与阜泰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交付给刘仁珍后,2013年3月23日范群以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津珞璜工业园玉观片区2011年安居房三标段项目部代表人的名义与刘仁珍签订《页岩空心砖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刘仁珍卖给该项目部多空页岩空心砖约210万元匹,规格为210*200*115,单价为0.71元/匹。“合同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阜泰建司工程所有砖砌体分项工程完工及付清所有货款为止。货款结算方式为:刘仁珍凭收货单据为结账依据。结算方式采用月结,即本月所有货款按月结比例在次月15日前支付,剩余货款在砖砌体分项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结清。范群在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珞璜工业园玉观片区2011年安居房三标项目部代表人处签名、捺印,合同未加盖阜泰建司印章。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刘仁珍按合同约定将1623900匹页岩空心砖运送到阜泰建司承建的珞璜工业园区玉观片区2011年安居房三标段工地,阜泰建司的项目收料员范永伟收货。刘仁珍将全部送货单交付阜泰建司做账,阜泰建司支付了刘仁珍部分货款。2013年12月19日,刘仁珍与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即范群及项目部的收料员范永伟结算。双方签订的“刘仁珍送页岩空心砖至珞璜工地结算清单”载明: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刘仁珍送页岩空心砖至珞璜工业园区玉观片区2011年四期安置房(阜泰建司三标段工地)。已交送货单232张,页岩空心砖共计1623900匹,单价每匹0.71元,合计1152970元,已付款222970元,欠材料款93万元。2015年2月16日,阜泰建司通过其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阜泰商贸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XX)向刘仁珍账户(XX)转款支付了货款20万元,尚欠刘仁珍货款730000元。刘仁珍多次催收未果。审理中,刘仁珍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范群、阜泰建司共同支付尚欠货款73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范群以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珞璜工业园玉观片区2011年安居房三标段项目部的名义与刘仁珍签订的《页岩空心砖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仁珍按合同约定向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珞璜工业园区玉观片区2011年安居房三标段项目部提供页岩空心砖,双方进行了结算。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涉及建设工程项目部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试行)的相关规定,未经工商登记的建设工程项目部,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不能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建设工程项目部从事的行为应视为项目经理的行为。而项目经理是受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建设工程项目上的委托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部以自己的名义或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所从事的行为均对建筑施工企业具有约束力。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珞璜工业园玉观片区2011年安居房三标段“项目部”虽未进行工商登记,但阜泰建司将中标承建的江津区珞璜工业园区玉观片区2011年安居房三标段工程项目承包给范群个人全权负责,而范群以阜泰建司名义成立珞璜工业园玉观片区2011年安居房三标段“项目部”,并以项目部代表人的名义对外与刘仁珍签订《页岩空心砖销售合同》。在签订买卖合同时,范群将阜泰建司承建珞璜工业园玉观片区2011年安居房三标段项目的中标书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交付给刘仁珍,刘仁珍有理由相信范群为阜泰建司委托代理人,范群代表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珞璜工业园玉观片区2011年安居房三标段项目部与刘仁珍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应视为表见代理。因此范群与刘仁珍签订的《页岩空心砖销售合同》应视为项目经理签订的买卖合同,项目经理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即阜泰建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对建筑施工企业阜泰建司具有约束力。刘仁珍要求阜泰建司支付尚欠货款,并从2014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阜泰建司辩称与刘仁珍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珞璜工业园玉观片区2011年安居房三标段工程项目”系阜泰建司中标承建,而刘仁珍所供应的页岩空心砖用于该公司承建的该工程项目,原审法院对阜泰建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阜泰建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仁珍尚欠货款73万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尚欠货款7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二、驳回刘仁珍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50元,由阜泰建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同。二审诉讼中,阜泰建司和范群认可:范群不是阜泰建司在职职工,但阜泰建司承接工程后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工程发包给范群施工,范群的身份是承包人和项目经理。本院认为,二审诉讼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本案货款应当由谁支付。对于前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一审诉讼中,刘仁珍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范群及阜泰建司共同支付尚欠货款73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原审法院准许其变更并开庭进行了审理,该院的处理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也未因此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阜泰建司以此为由请求改判依据不足。二、本案货款应当由谁支付范群不是阜泰建司在职职工,但阜泰建司和范群认可阜泰建司承接工程后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工程发包给范群施工,范群的身份是承包人和项目经理。范群作为项目经理,就工程项目以阜泰建司名义签订的买卖合同,其权利义务应由阜泰建司承担。范群以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珞璜工业园玉观片区2011年安居房三标段项目部名义与刘仁珍签订争议《页岩空心砖销售合同》,范群的行为是项目经理的职务行为,前述合同的权利义务不应由范群承担,而应由阜泰建司承担。综上所述,阜泰建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案应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秀良审 判 员  王丽丹代理审判员  吴跃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