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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1法赔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陈新华申请荣县人民法院保全赔偿案决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荣县人民法院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7)川0321法赔1号赔偿请求人:陈新华,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四川荣县人。陈新华于2017年6月21日以本院违法保全赔偿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依法对陈新华的国家赔偿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赔偿请求人陈新华称:2014年9月3日,赔偿请求人因与王子峥、丁世英借款纠纷一案诉至本院。赔偿请求人陈新华提交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丁世英坐落在荣县旭阳镇XX号住房一套进行财产保全。但案件承办法官迟迟不履行职责,一拖再拖。并于2014年9月17日通知债务人丁世英应诉。丁世英为逃债于2014年9月22日将申请保全的财产转移登记给他人。本案判决王子峥、丁世英共同偿还借款400000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赔偿请求人至今未收到款项。赔偿请求人认为,本案办案法官未依法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导致其合法权益受损,案件得不到执行。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故请求本院赔偿其案件判决款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共410331元。经审查查明:本院受理陈新华诉被告王子峥、丁世英民间借贷纠纷案后,于2014年9月17日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文书。因被告王子峥外出地址不明,本院公告送达应诉相关文书。本案诉讼中,陈新华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二被告王子峥、丁世英坐落在荣县旭阳镇XX号住房一套进行财产保全,予以查封。诉讼保全案件缴纳保全费2573元的日期为2014年9月22日,就财产保全申请提供的担保房产系原告陈新华夫妻与张立彬、陈玉林的按份共有财产,当月24日共有权利人张立彬、陈玉林向本院提供自愿担保书。本院于当日制作财产保全文书,即向荣县房屋权属登记中心送达。经与登记中心工作人员沟通了解到:原告陈新华申请书上明确的荣县旭阳镇XX号保全房产在房屋登记系统中并不存在;在丁世英名下房产为坐落于荣县旭阳镇X-XX号,但该房产丁世英与案外人于2014年7月21日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据此协议,于9月22日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本院对案外人财产依法不能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4月3日宣判(判决二被告王子峥、丁世英偿还陈新华借款本金40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经查询金融机构、房屋登记部门,王子峥、丁世英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查询车辆管理部门,对王子峥名下的川AXXX**宝马汽车进行了轮候查封,但查封在先的法院尚未查找到此车。现陈新华以本院办案拖拉、贻误保全,致使其合法权益受损为由,要求赔偿损失410331元。本院认为:本院在办理陈新华诉被告王子峥、丁世英民间借贷纠纷案中,陈新华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其缴纳保全费的日期为2014年9月22日,就财产保全提供有效担保的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本院于当日制作财产保全法律文书,即向房屋登记机构送达,但因该房产在2014年7月已出卖给案外人并在2014年9月22日办理了变更登记。本院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被保全的财产已系案外人财产,本院未采取保全措施,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陈新华关于本院违法保全造成其损失的国家赔偿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