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91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庄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庄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91民初311号原告:李某,女,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湛江市市辖区。被告:庄某1,男,198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湛江市市辖区。原告李某与被告庄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1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李某与被告庄某1离婚;2、婚生长子庄某2、次子庄天耀均由被告抚养。事实与理由:2006年6月5日,我与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按农村习俗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男孩,长子庄某2、次子庄天耀。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仓促结婚生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不务正业,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结婚这么多年从来不给我一份钱家庭费用。我多次对被告进行规劝,未果。我认为,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被告庄某1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身份基本情况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庄某2、庄天耀与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4、(2016)粤0891民初828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通知书,用以证明因感情不和,其于2016年7月6日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庄某1未作答辩。被告庄某1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庄某1不到庭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对,结合原告的陈述,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06年6月5日,原、被告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长子庄某2(2008年5月1日出生)、次子庄天耀(2014年10月31日出生)。××××年××月××日,原、被告在湛江市麻章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7月6日,原告以被告婚后经常参与赌博、不务正业且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2016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16)粤0891民初8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没有得到实质性的改善。2017年3月15日,原告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中,被告庄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纠纷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得实质性的改善,至今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在本案中,原告请求二个婚生儿子均由被告抚养。在本案中,原、被告婚生两个男孩从出生至今,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跟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对原告主张婚生两个男孩均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被告抚养两个孩子,原告应负担两个孩子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在本案中,根据原告的经济状况、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每月负担每个孩子抚养费300元。在诉讼中,被告庄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被告庄某1对自己相应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庄某1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庄某2、庄天耀均由被告庄某1抚养,原告李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月起,每月给被告庄某1支付儿子庄某2、庄天耀抚养费每人300元,至婚生儿子庄某2、庄天耀满18周岁止。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保智人民陪审员 窦华盛人民陪审员 吴祝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温浪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