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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1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于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民初1546号原告:于欢,女,199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603368348。法定代表人:韩志军,总经理。身份证号:1303021979********。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慧,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欢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30日12时59分许左右,杨之震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号小型轿车与刘志勇驾驶的赵云所有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风化店村乡间路口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之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志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志勇驾驶的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57308元。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过程中其委托代理人称,在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保单均合法有效且无拒赔免赔情况下,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在我司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付。请法庭核实车主和司机是否有垫付情形。诉讼费、鉴定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我司不予承担。本院审理查明的事故事实如原告所述。另查明,刘志勇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进,均正值保险期间内。经交警队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出具公估报告一份,评估原告的车损为50200元,原告为此花费公估费301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损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车损:50200元;公估费:3010元;拆解费:1998元;道路施救费:18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损失57308元。为证实以上损失,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公估报告书一份,公估费、拆解费、施救费票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称,公估报告系交警队委托,程序违法,剥夺了我司参与鉴定的权利。另鉴定金额过高,残值作价过低,保留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于庭后3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原告车辆损失应当提供实际维修发票及清单予以佐证。公估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我司赔付范围不予承担。对拆解费票据,因车辆已经进行相关鉴定,不应再产生拆解费系重复收费,不应支持。对1800元施救费票据,没有施救明细及路段,关联性不予认可。对300元施救费票据,根据上一张施救费票据显示为停车场,此次施救费没有施救路段并且因上一次施救已到停车场,此次没有必要性不予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刘志勇、赵云撤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刘志勇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由此造成的原告损失,刘志勇驾驶车辆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法准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关于车损50200元,提交公估报告一份,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以程序违法,数额过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公估费3010元,拆解费1998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失而支出的必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道路施救费1800元;施救费300元,属重复主张,其中道路施救费1800元,提交销售方为沧县文安停车场的发票一张,名目不详,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300元,原告提交沧州市运河区老张汽车施救队盖章的发票一张,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5508元。对原告的以上损失,应首先由刘志勇驾驶车辆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刘志勇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计款37455.6元,共计3945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欢39455.6元。以上判决内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2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淑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赵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