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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02行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诉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交通运输管理所、长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西安市长安区交通运输管理所,长安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02行初1176号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建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明明,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清,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交通运输管理所。法定代表人高江奇,所长。委托代理人燕海娟,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娜,陕西省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安市长安街法定代表人王强,职务区长。委托代理人张莉,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喜相逢西安分公司)诉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交通运输管理所(以下简称区交管所)、长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喜相逢西安分公司代理人吴明明、周清,被告区交管所代理人燕海娟、王娜,被告区政府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交管所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秦西长罚(2017)110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如下:因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条及《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及《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四项之规定,给予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原告喜相逢西安分公司诉称:李虎林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李虎林承租原告所有的陕AE39**轿车,2017年4月5日该车涉嫌通过滴滴快车软件约车方式搭载乘客在西安火车站南站附近被区交管所查处,并作出秦西长罚(2017)110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复议至区政府,2017年6月5日区政府作出长政复决字(2017)第2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区交管所的处罚决定。原告认为区交管所的处罚证据不足,区交管所的处罚行为均未向原告告知,亦未询问过原告。同时区交管所送达程序违法,处罚决定书作出后未及时送达原告,亦未履行正常的送达程序,而是由第三人转交原告处。最后区交管所超越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的单位应为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区交管所系长安区交通运输局下属的实业单位,不具有处罚职权。综上,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区交管所作出的秦西(2017)110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依法判令撤销被告区政府作出的长政复决字(2017)第2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喜相逢西安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2.车辆交接单,证明原告将车辆交予李虎林,李虎林已于合同签订日接收了车辆。3.李虎林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李虎林的身份信息、驾驶信息。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西安市长安区交通运输管理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5.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6.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2017年4月25日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已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7.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维持秦西长罚(2017)110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8.汽车行驶证,证明原告已告知车辆系非营运性质。9.缴款单,证明李虎林已自行缴纳罚款,与原告无关。被告区交管所辩称:一、被告有权对原告的非法营运行为依法进行处罚。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作为道路运输管理的事业单位法人,由长安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有权对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非法营运行为依法进行处罚。二、被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7年4月5日,被告执法人员在西安火车南站例行检查时,发现李虎林驶陕AE390**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使用滴滴快车软件承运乘客1人,从西安风景区家属院至西安火车南站,运费40元。该车共计接单10余单,收入100元左右。经核查,该车辆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执法人员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由驾驶员李虎林签字确认,原告使用非营运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违法事实清楚。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被告的执法人员在正常的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原告车辆存在非法营运事实,按照执法程序出示证件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告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李虎林相关权利义务,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针对原告的非法营运行为,被告依据《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及《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原告壹万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非法营运行为的查处及认定于法有据,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区交管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照片,证明2017年4月5日,被告执法人员在西安火车南站例行检查时,发现李虎林驾驶AE390G0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使用滴滴快车软件承运乘客1人,从西安风景区家属院至西安火车南站,运费40元。经核查该车辆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原告使用非营运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违法事实清楚。2.违法行为通知书、文书送达回证、陈述申辩书。证明被告将原告的违法行为、享有的权利及法律依据告知原告,原告签收后表示对其违法行为予以改正,并要求减轻处罚、放弃听证权利、3.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就原告的非法营运行为,被告要求原告予以改正,并对原告给予一万元的处罚。被告区政府辩称,一、被告依法受理并作出长政复决字(2017)第2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7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同年4月25日被告予以受理并向原告和区交管所送达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年6月5日被告作出被诉的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区交管所的行政处罚并向原告及区交管所送达。二、被告作出的长政复决字(2017)第2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区交管所以原告在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的情况下进行承运乘客并收取费用的行为违法作出秦西长罚(2017)110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区政府认为区交管所的处罚行为并无不当,且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被告依原告的申请启动复议程序。2.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长政复字【2017】第251号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行政复议合法。3.西安市长安区交通运输管理所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西安市长安区交通运输管理所依程序在法定期限内对复议事项进行了答复。4.长政复字【2017】第251号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做出了复议决定书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区交管所的处罚对象应为李虎林而非本案的原告。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4、5、6、7、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1、2、3、8、9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所有证据,因原、被告相互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被告发现李虎林驾驶陕AE39**雪佛兰牌小型轿车通过滴滴快车软件承运乘客并收取费用40元,经查,李虎林在事发前5日内曾多次通过滴滴快车软件承运乘客并收取费用共计100元左右,且该车辆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2017年4月6日原告喜相逢西安分公司向被告出具证明及委托书,委托李虎林处理陕AE39**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交通违章事宜,证明内容“本单位李虎林驾驶员(驾驶证号612323198001154013)于2017年4月5日20时许驾驶车牌号为陕AE39**(车辆类型小型汽车)在长安区引镇火车站附近因违反交通法规。”委托书内容“兹委托驾驶员李虎林(驾驶证号612323198001154013)前往贵处办理车牌号陕AE39**《道交条例》第二条的具体违章事宜。”2017年4月13日被告作出秦西长罚(2017)110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人民币壹万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送达原告。2017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4月25日被告区政府作出长政复决字(2017)第251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向被告区交管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年6月5日被告区政府作出长政复决字(2017)第2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区交管所作出的秦西长罚(2017)110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原告及被告区交管所送达。原告不服二被告分别作出的秦西长罚(2017)110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政复决字(2017)第2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诉至本院,诉请如上。另查,2017年4月13日原告(李虎林)履行了秦西长罚(2017)110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的内容。陕AE39**小轿车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区交管所2017年4月13日作出的秦西长罚(2017)110120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区政府2017年6月5日作出的长政复决字(2017)第251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一、关于被告区交管所2017年4月13日作出的秦西长罚(2017)110120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1、被告区交管所是否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第六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被告区交管所具有依法对原告在被告区交管所管辖区域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从事非法营运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2、关于处罚事实依据、程序、处罚的合理性、处罚的法律依据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处罚的事实、依据、理由,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所有的陕AE39**小轿车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从事承运经营活动,属于非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违法行为,被告认定原告非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有事实依据。2017年4月5日,被告区交管所发现原告的违法后,现场制作了强制措施笔录,4月6日原告向被告区交管所出具委托书及证明由李虎林处理车辆违规事宜,4月7日被告询问了李虎林并向其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及责令改正通知书,4月13日听取原告陈述申辩(李虎林放弃听证)、提取原告收取费用的证据并作出秦西长罚(2017)110120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上述事宜均有李虎林签字确认),被告已经全面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处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本案中,原告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依法应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被告以原告具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及《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四项之规定,给予原告以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处罚幅度合法、合理,适用法律正确。据此,被告区交管所作出的秦西长罚(2017)110120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程序合法,幅度合理。二、关于被告区政府2017年6月5日作出的长政复决字(2017)第251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关于被告区政府是否具有复议的法定职权,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再阐述。其次,关于复议认定的事实问题。复议期间原告及被告区交管所向被告区政府提交的证据与被告区交管所在作出秦西长罚(2017)110120号行政处罚决定时所依据的证据完全一致,被告区政府亦认定原告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属于违法行为,该认定亦符合法律规定。再次,复议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诉讼期间原、被告对复议程序的合法均无异议,同时被告区政府亦履行了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受理、通知、决定、送达的程序,复议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区交管所作出的秦西(2017)110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被告区政府作出的长政复决字(2017)第2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张成金审 判 员  王 嘉代理审判员  白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家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