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高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刑初115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高某某,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辩护人金跃辉、尹纪为,上海松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1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载路漫漫(另案处理)行驶至本区新桥镇新庙街近新腾路东侧时,拒不配合民警孙海芳执行公务,试图逃逸,被阻拦后,被告人高某某采用辱骂、殴打等方式拒不配合民警执法,造成民警孙海芳、协管队员施建良受伤,并造成群众围观。经鉴定,孙海芳、施建良的伤势均不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五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房素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宗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