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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770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立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立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6民初27707号之一复议申请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北路4668号滨海创业园22-A号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272000266B。法定代表人:程理财。被申请人:孙立祥,男,195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人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孙立祥与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汪月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7)津0116民初27707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复议称,该公司与孙立祥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系孙立祥与被告汪月新个人之间的纠纷,故被申请人孙立祥的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17)津0116民初27707号民事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孙立祥主张本案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虽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其并不属于本案适格的被告,但是关于本案证据的审查以及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确认等均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故被告的异议并不影响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且原告亦向本院提供了相应担保,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的(2017)津0116民初27707号民事裁定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丽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