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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6民初2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国权与周洪图、刘军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权,周洪图,刘军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民初2042号原告:郑国权,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志炎,杭州市转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洪图,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刘军丽,女,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郑国权与被告周洪图、刘军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周洪图、刘军丽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志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洪图、刘军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95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实际计算至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洪图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14年3月6日、6月3日和10月2日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三份。2015年7月16日,被告周洪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到2015年7月底全部还清借款,如不还清,同意按每天5%支付违约金。此后,被告周洪图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两被告系夫妻,理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洪图、刘丽军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借据四份。证明被告周洪图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被告周洪图、刘军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3月6日、6月3日和10月2日,周洪图各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0元,10000元和50000元,月利率分别为3%、5%和5%等。2015年7月11日,被告周洪图就上述三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有借款人周洪图因做生意经营等需要向借款人郑国权借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250000)。保证在2015年7月底全部还清欠款。如不还清本人同意支付每天百分之五违约金,到还清欠款为止,利息款全部付清,此欠条长期有效。”另查明,周洪图和刘军丽于2005年1月2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周洪图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有周洪图出具的借据为凭,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承诺在2015年7月底归还案涉借款本金,现其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其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2015年8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为101333.33元,现原告主张9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刘军丽系周洪图的妻子,案涉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周洪图和刘军丽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刘军丽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洪图、刘军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郑国权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95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此后至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另计),共计34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6元,由周洪图、刘军丽负担。公告费650元由周洪图、刘军丽负担。原告郑国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周洪图、刘军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被告周洪图、刘军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将公告费支付给郑国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菁人民陪审员  袁法杨人民陪审员  缪以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佳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