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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西安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梁皓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梁皓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327号原告西安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西段南侧新地城第二幢3单元19层31903号房。法定代表人汪楠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莉芳,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皓男,男,回族,1994年2月5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原告西安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物业”)与被告梁皓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科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刘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皓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科物业诉称,被告购买“万科·金域曲江”房产一套,房号为25-1-102,建筑面积为88.41平方米。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目前已经拖欠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电梯使用费、住宅垃圾处理费、固定供暖费和滞纳金等共计4360.73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综上所述,被告不仅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未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同时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电梯费、垃圾费、公摊电费、采暖费及滞纳金共计4360.73元(暂计算至6月份,最终以实际支付为准);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皓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万科物业系万科·金域曲江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梁皓男系该小区业主。2010年西安万科恺洲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万科物业(乙方)签订《万科·金域曲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万科·金域曲江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该协议第十一条约定:物业服务费高层住宅每月1.65元/平方米(楼超过11层定义为高层),电梯费首层为每月0.10元/平方米,生活垃圾清运费为每月6元/户,市政供暖采暖费由供给单位价格+二次转换成本。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季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每季首月15日前向乙方交纳当期的物业服务费,在下季首月16日及以后交纳的视为逾期交纳,每逾期一日应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梁皓男购买了该小区第25幢1单元101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88.41平方米。2014年4月21日被告与开发商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并于当日出具承诺书,表示其已详细阅读西安万科恺洲置业有限公司制定的“金域曲江临时管理规约”,同意遵守并倡导其他业主及物业使用人遵守本临时管理规约。后原告一直对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与被告梁皓男建立了物业管理服务关系。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开始拖欠各项费用,截止2016年6月30日共计拖欠物业服务费2100.72元、电梯费159.12元、垃圾费108元、公摊电费184.68元、采暖费1157.33元。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承诺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已当庭核对与原件无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万科物业与建设单位西安万科恺洲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系该小区业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因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在2014年年底之前一直按时交纳物业相关费用,因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现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即应按时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但被告自2015年1月1日开始拖欠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100.72元、电梯费159.12元、垃圾费108元、公摊电费184.68元、采暖费1157.33元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由于物业服务合同中对此无约定,且滞纳金是行政强制执行中执行罚的一种,其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惩罚性的特点,个人无权设立,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皓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安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100.72元、电梯费159.12元、垃圾费108元、公摊电费184.68元、采暖费1157.33,共计支付3709.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西安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西安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6元,被告梁皓男承担43元。由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元平人民陪审员  苗晓玲人民陪审员  陈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红飞打印:扈艳红校对:张静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