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2民初1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陈家钢、郭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陈家钢,郭莉,宜昌市伍家岗区金阳供暖经营部,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02民初167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云集路22号。代表人赵予胜,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军,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福雨,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家钢,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郭莉,女,1982年10月26日出生,住宜昌市点军区。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金阳供暖经营部,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江海路8-12号。经营者陈家钢,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黄孝河路47号。代表人马向东,该中心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被告陈家钢、郭莉、宜昌市伍家岗区金阳供暖经营部、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陈家钢、郭莉、宜昌市伍家岗区金阳供暖经营部的银行存款53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陈家钢、郭莉、宜昌市伍家岗区金阳供暖经营部的银行存款53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彭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楠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