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刑终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化连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化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刑终745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王化连,男,汉族,1968年8月6日出生,住义乌市。上诉人王化连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0782刑初1520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化连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没有理清立案与审理之间的界限。两被告人是否有罪,只能在法庭开庭审理之后,未经审理就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犯的是“未审先判”的错误。在立案阶段,作为自诉人只要向法庭提供在力所能及范围内的能够提交的证据即可。作为办理该案的公安部门,其掌握着大量的两被告人有罪的有力证据。但这些证据的提供需要在法院立案之后。在立案之前要求自诉人提交上述证据明显是强人所难。公安机关也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侮辱、诽谤罪,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无权管辖,其只能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行政处罚,无法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这总价权利的行使只能由自诉人来进行。公安部门的行政处罚与两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并不能划等号。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理解错误。对“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以及“罪证”作出错误的理解,有无证据与证据证明到何种程度这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其本意是防止自诉人的诉权滥用,而不是剥夺自诉人的诉权。从自诉人提供的两被告人受到行政处罚的证据足以说明自诉人掌握了有罪证据。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侮辱罪、诽谤罪。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对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也称“公安部门的行政处罚与两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并不能划等号”,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人犯侮辱罪、诽谤罪,本院以予维持。原审法院已对上诉人进行释明,建议撤回起诉,但上诉人坚持要求起诉。综上,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盛基敏审 判 员 陈庭会审 判 员 徐肖闻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