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32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与乔隆、余爱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乔隆,余爱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2民初67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赤城县赤城镇府安西街1号。负责人:何瑞兵,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霞,女,该公司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云,女,该公司职员。被告:乔隆,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城县。被告:余爱红,女,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城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与被告乔隆、余爱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邮政储蓄银行赤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霞、李力云、被告乔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爱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储蓄银行赤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乔隆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乔隆支付自2016年4月25日该笔贷款产生的相关利息及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余爱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5日,被告乔隆以其经营的隆昌貉犬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周转为由,和其妻子余爱红一起与邮政储蓄银行赤城支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授信额度200,000元,额度有效期10年,在额度支用期内,被告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申请支用借款,为保证合同的履行,乔隆以其所有的位于龙关镇龙居家园富源小区5号楼2单元501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2016年4月25日乔隆向原告支用借款20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6.52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该笔贷款自2017年1月25日开始逾期。被告乔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认可,没有发表答辩意见。被告余爱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授予被告为期10年(2013年2月16日至2023年2月16日)的200,000元的借款额度和乔隆以其所有的龙关镇龙居家园富源小区5号楼2单元501室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为证明乔隆于2016年4月25日向其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个人贷款借据一份;为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乔隆对上述证据认可,没有提出异议,虽然余爱红没有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但经本院认真审查发现,上述证据内容合法、形式规范,而且合同书、借据上有二被告或者乔隆个人签字,结婚证上盖有婚姻登记机关公章,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但是依据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债权最高额为200,000元。另经当庭核实,乔隆已经还清2016年10月24日之前的利息,尚欠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的利息和2017年1月25日以后的罚息(罚息为约定利息的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9.787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乔隆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余爱红与乔隆系夫妻关系,理应与乔隆一起归还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隆、余爱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借款2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525%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9.7875%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25日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占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