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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0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冯斌、鲁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斌,鲁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0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斌,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娟,女,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代理人张卿杰,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佳,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冯斌因与被上诉人鲁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7)豫0122民初1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冯斌返还借款5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的总额,以借款额5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鲁娟、冯斌系朋友关系,自2014年开始,冯斌多次向鲁娟借钱,每次都出具的有欠条,后来于2016年经过算账,冯斌给鲁娟打了一张58万元的借条,鲁娟把零散的借条给了冯斌。冯斌一直推脱,拒不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鲁娟诉至法院。冯斌辩称:孔永刚、冯斌、邱耀辉、程黎明四人合伙做工程,鲁娟是邱耀辉的弟媳。邱耀辉让鲁娟管理财务,鲁娟转给冯斌的钱,是合伙做工程的钱,不是鲁娟个人的钱。冯斌是应邱耀辉的要求,向鲁娟出具了58万元的借条,便于���来算账,实际并未收到鲁娟的款项,鲁斌、冯斌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应驳回鲁娟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月14日冯斌向鲁娟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因资产不足需要周转,向出借人鲁娟借到人民币现金伍拾捌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元月14日至2017年元月14日,如到期未能偿还本次借款,借款人每日向出借人支付借款额1%的违约金。”冯斌在借据上签名并按印。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鲁娟提供的借据证明,冯斌向鲁娟借款5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每日逾期违约金为借款额的1%。借款到期后,冯斌未偿还借款,故鲁娟要求冯斌偿还借款58万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冯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书写借据的后果应该有明确的判断。冯斌辩称鲁娟向其账户转款是公司的款项,并非鲁娟个人的款项,为鲁娟出具借据是应邱耀辉的要求,让鲁娟给家人有个交代。鲁娟对冯斌的辩称不予认可,且冯斌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鲁娟、冯斌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故对���斌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冯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鲁娟借款58万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总额,以58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8元,减半收取4974元,由冯斌负担。冯斌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冯斌打借条时,鲁娟并没有给过现金58万元,而鲁娟说是以前的多次借款,而借条的内��是““因资产不足需要周转,向出借人鲁娟借到人民币现金伍拾捌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元月14日至2017年元月14日”这明显是一次性借款,而非是以前的多次借款。二、鲁娟在起诉状中称所打借条是以前多次借款,每次都是出具的有欠条,鲁娟把零散的借条给冯斌,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是鲁娟的单方陈述,而且不符常理。若每次都要有借条,其完全可以拿借条向法院主张,完全没有必要重新打借条,这说明冯斌并没有向鲁娟借过现金。三、鲁娟在开庭时并未参加庭审,其代理人对借款时间、地点、金额及资金来源无法说明。庭后鲁娟虽然向法庭说明了情况,但所做笔录比较笼统,也没有让冯斌就案件事实向鲁娟进行发问,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四、冯斌虽然出具了借条,但该条是应邱耀辉的要求出具的,便于将来对账,实际并未收到款项。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冯斌向法院出具了合伙协议书、视听资料,可以充分证明鲁娟是合伙人的财务人员,而鲁娟也当庭承认这个事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鲁娟的诉讼请求。鲁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自2014年以来,冯斌多次以资金不足需要周转为由向鲁娟借款,出于双方系朋友关系且对其信任,鲁娟向亲戚朋友借款后,分几次以现金方式交给冯斌。2016年1月14日冯斌为鲁娟出具了一份总的借据,并对该总借款58万元约定了最终的使用期限至2017年1月14日。该借据上明确说明冯斌借到了现金58万元,且在一审中,冯斌已认可借据上的手写字均由本人所签,指印也由其本人所按,表明冯斌对借到该58万元予以认可。冯斌上诉称借款是一次性借款,从而推翻其多次向鲁娟借款的事实,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纯属逃避债务。鲁娟认为��冯斌多次向鲁娟借款最终让冯斌出具总的借条,鲁娟将零散借据返还冯斌,实属正常现象,符合正常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冯斌上诉称打借据是邱耀辉让打的,为了将来算账,实际并未收到鲁娟的款项。冯斌的该上诉理由,系找借口。冯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给别人打借据的后果,如果没有收到款项,不可能出具借据。冯斌提交的证据证明鲁娟是公司财务人员,对此鲁娟没有异议,但鲁娟所管理的公司的财务,与其本人借给冯斌款项没有任何关系。冯斌称“其向鲁娟借款38万元,后因鲁娟的哥哥邱耀辉说鲁娟在家与老公吵架生气,所以让其为鲁娟出具58万元的借据”,该说法没有事实依据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冯斌向鲁娟出具了借据,表明借到鲁娟现金58万元,并约定了使用期限和违约责任。冯斌上诉称系向公司借款,并非鲁娟个人的款项,为鲁娟出具借据是应邱耀辉的要求,让鲁娟鲁娟给家人有个交代。对此,冯斌没有提供其所称的公司财务凭证,显示公司账目上有该笔款项的记录,因此,冯斌的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冯斌上诉称没的收到过该款项,与借据中显示的借到现金的表述不符,且冯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其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故对冯斌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48元,由冯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岸峰审判员  张永军审判员  宁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慧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