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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5民初3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胡兵与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兵,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3346号原告:胡兵,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大兴乡栗子坝村*组**号。委���代理人:竹鲁明、谢复江,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章镇工业新区。法定代表人:王文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玲玲、俞志勇,系单位员工。原告胡兵为与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少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浩卿、王艳波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竹鲁明、被告亚厦公司委托代理人蒋玲玲、俞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兵���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31700元及自201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建顺发吉祥半岛工程石材干挂工程项目。汤妙林为被告现场管理人员,金永权为被告施工管理人员,胡兵为打胶班组负责人。自2015年3月开始,原告在该工地为被告从事打胶工作,至同年7月结束,原告工作共计119天。被告员工毕校源每月制作考勤表,胡兵、金永权及汤妙林均签名确认。2015年7月20日,胡兵、金永权及汤妙林均签名确认《吉祥半岛打胶组点工2015年3月12日-7月11日工人工资明细表》,确认原告工数为119天,每天300元,总工资为35700元,已领生活费4000元,应发工资为31700元。该工资明细表还确认了所欠该打胶班组其他人员的应发工资,含原告在内��发工资共计154000元。2016年2月3日,岗位负责人与被告共同核对《吉祥半岛多层部分清单》,载明胡兵打胶班组费用154000元,被告工作人员蒋伟华、王天明手写意见“以上15项清单,在2016年5月30日前核对完,核实无疑义,十个工作日内支付”。以上事实,有拱劳人仲案字[2016]第348号仲裁裁决书、工人工资明细表、考勤表、《吉祥半岛多层部分清单》、金永权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支付其相应的劳务费,不得无故拖欠。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所欠劳务费数额为317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人工资明细表、考勤表、《吉祥半岛多层部分清单》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亦有被告工作人员汤妙林、金永权等人的确认,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汤妙林为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并非项目负责人,汤妙林不能代表公司招收员工。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工地从事打胶工作,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报酬。至于原告是应何人所叫而来,不影响被告该义务的履行。原告主张自2016年6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承诺2016年5月30日前核实完毕、十个工作日内付款,后被告未对费用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应按承诺于十个工作日即6月14日前支付,故本院确定被告自2016年6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兵劳务费31700元及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计624元,由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预交的诉讼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少丽人民陪审员  朱浩卿人民陪审员  王艳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婷婷?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2-?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