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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3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正柱与赵圣、谢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正柱,赵圣,谢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3013号原告:叶正柱,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继忠,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银汉,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赵圣,男,1992年11月0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谢玲玲,女,198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叶正柱与被告赵圣、谢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正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继忠、宋银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圣、谢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判决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赵玲玲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叶正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赵圣与被告谢玲玲系夫妻。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经计算,截止2015年1月1日共计197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将之前的借条单据全部作废。2016年底开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时间和具体数额。3、两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光盘一张。证明被告赵圣出具的197000元借条时之前借款累计的。赵圣、谢玲玲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递交的证据3不能证明两原告结婚时间,故不能证明本案宅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月始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1月1日共计借款197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将之前的借条单据全部作废。2016年底开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圣向原告借款197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赵圣偿还借款本金197000元,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叶正柱借款197000元;二、驳回叶正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20元,由被告赵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英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晋 尧附相关法律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