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行终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杨菊华、朱文玉等与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英,郑淑琴,潘金生,钟金华,姜玉兰,李凤华,梁玉芹,朱文玉,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行终57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春英,女,1954年1月14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淑琴,女,1941年10月14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潘金生,男,1949年5月28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钟金华,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姜玉兰,女,1947年5月25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凤华,女,1947年12月1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梁玉芹,女,1958年5月24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文玉,女,1939年2月27日出生。上诉人暨8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一审原告)杨菊华,女,194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暨8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一审原告)崔广珍,女,194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后厂村路69号。法定代表人马光耀,镇长。委托代理人段家元,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娜娜,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刘春英、郑淑琴、潘金生、钟金华、姜玉兰、李凤华、梁玉芹、朱文玉、杨菊华、崔广珍(以下简称崔广珍等10人)因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行初1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北旺镇政府)收到崔广珍等15人提交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居易园安宁庄旧村改造合作协议书”。经延期,2014年5月6日,西北旺镇政府作出西北旺镇政府(2014)第44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崔广珍等15人,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崔广珍等15人不服,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9月5日,海淀区政府作出海政复决字[2014]5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崔广珍等12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7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08行初5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西北旺镇政府于2014年5月6日作出的西北旺镇政府(2014)第44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对崔广珍等15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重新答复,同时判决撤销海淀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016年8月4日,西北旺镇政府经延期后重新作出西北旺镇政府(2014)第44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告知崔广珍等15人:“经查,本机关未制作、未获取和保存您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现答复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崔广珍等10人不服,于2017年2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崔广珍等10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属于以下情形:政府信息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崔广珍等10人的诉讼请求。崔广珍等10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京计投资字〔2001〕1225号《关于开发建设居易园住宅小区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1225号批复)载明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乡安宁庄村与北京上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7月25日签订了《居易园安宁庄旧村改造合作协议书》。至今从乡/镇政府到区政府,均称未制作/未保存此政府信息。2.西北旺镇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书违反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关于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的规定,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关于乡(镇)人民政府重点公开的内容的规定。3.上诉人提交的补充参考材料即(2016)京0108行初56号行政判决书及《关于居易园可行性论证研究报告》(网络简化版)证明开发商是西北旺镇政府和实创总公司组成的北京上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综上,郑淑琴、杨菊华、崔广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刘春英、潘金生、钟金华、姜玉兰、李凤华、梁玉芹、朱文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裁定“居易园项目开发协议”无效。西北旺镇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西北旺镇政府收到刘春英、郑淑琴、潘金生、钟金华、姜玉兰、李凤华、梁玉芹、朱文玉、杨菊华、崔广珍、张淑敏、陈凌江、洪秀英、刘珍、张宏生提交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居易园安宁庄旧村改造合作协议书”。西北旺镇政府以“居易园安宁庄旧村改造合作协议书”为关键字在其档案系统及海淀区政务协同办公系统检索,均未检索到申请信息。西北旺镇政府分别就申请信息向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安宁庄股份经济合作社、北京上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协助查找函,收到的复函均答复申请信息系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安宁庄股份经济合作社与北京上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的经济合同,不涉及第三方利益。因未发现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向西北旺镇政府备案的义务,故并未向西北旺镇政府提交相关材料。经延期,2014年5月6日,西北旺镇政府作出西北旺镇政府(2014)第44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崔广珍等15人,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崔广珍等15人不服,向海淀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9月5日,海淀区政府作出海政复决字[2014]5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崔广珍等12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7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08行初5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西北旺镇政府于2014年5月6日作出的西北旺镇政府(2014)第44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对崔广珍等15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重新答复,同时判决撤销海淀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016年8月4日,西北旺镇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崔广珍等15人:“经查,本机关未制作、未获取和保存您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现答复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崔广珍等10人不服,于2017年2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另查明如下事实:1.1225号批复载明东北旺乡安宁庄村与北京上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7月25日签订了《居易园安宁庄旧村改造合作协议书》。2.2003年,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乡人民政府、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乡人民政府被撤销,合并设立西北旺镇政府。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崔广珍等10人向西北旺镇政府申请公开“居易园安宁庄旧村改造合作协议书”。而居易园安宁庄旧村改造合作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为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乡安宁庄村与北京上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无法律法规规定前述信息应向原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乡人民政府即现西北旺镇政府备案,西北旺镇政府提交的证据亦能证明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乡安宁庄村与北京上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向其备案申请信息,崔广珍等10人亦无证据证明西北旺镇政府实际制作或获取了前述信息。因此,西北旺镇政府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答复申请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京0108行初58号行政判决书,西北旺镇政府于2016年8月4日作出被诉告知书,被诉告知书的作出程序亦合法。另,刘春英、潘金生、钟金华、姜玉兰、李凤华、梁玉芹、朱文玉关于裁定“居易园项目开发协议”无效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崔广珍等10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春英、郑淑琴、潘金生、钟金华、姜玉兰、李凤华、梁玉芹、朱文玉、杨菊华、崔广珍共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锋审 判 员 李冰青代理审判员 张美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张馨心书 记 员 易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