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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执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陈桂林、吴志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桂林,吴志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322执1095号申请执行人陈桂林,男,199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陈瑞德,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执行人吴志晗,男,199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桂林与被执行人吴志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闽0322民初2797号民事判决,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志晗即日向申请执行人陈桂林赔偿人民币24673.7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多次对被执行人吴志晗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拥有等情况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吴志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财产调查和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去向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闽0322民初279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对债权重新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劲榕执行员  翁振宇执行员  严 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河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