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2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任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891号诉人(原审原告):曹立苹,女,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元宝山区马架工村家属楼**栋*单元*号,身份证号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女,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立苹因与被上诉人任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3民初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曹立苹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和判断均存在明显过错。一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即光盘一张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晨练过程中向后迈两步把上诉人绊倒,导致上诉人倒地受伤,其行为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害存在过错,侵害了上诉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对上诉人予以赔偿,而不是一审认定的适当予以补偿。二、在证据采信方面,一审法院也存在明显过错。上诉人认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及治疗康复的合理费用均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之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一审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中其中有4枚复印件,因原件在社保部门报销,然而一审法院对此熟视无睹,认定2803.58元,而实际支出为40375.04元。被上诉人任某答辩服判。上诉人曹立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任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合计40207.04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被告在元宝山区平庄银河广场学习舞蹈过程中,向后退步时将同在广场玩滑板车快速滑行经过被告身后的原告绊倒,致原告倒地后摔伤,原告伤后被送到赤峰宝山医院后转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右)。出院建议休息一月,患肢免负重,注意关节功能训练,预防静脉血栓。术后2周门诊拆线。出院一个月后复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支出总计2803.58元。现原告以治疗和康复支出费用合计40375.04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上述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广场是供群众休闲娱乐活动的公共场所,原告玩滑板车,被告在广场内学习舞蹈,其行为均在合理活动范围内,双方因不慎发生碰撞,均无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故本案因双方的不慎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适当予以补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任某补偿原告曹立苹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据上诉人曹立苹所提交的光盘可见,上诉人滑行滑板时并未佩戴护具,且当日广场内除两帮学习舞蹈的人群外并无其他人群,上诉人滑行滑板并未滑往旁边的空旷地,而是快速滑向被上诉人所在的学习舞蹈的人群,致使被上诉人在后退时将其绊倒摔下滑板,因此就本案的发生,被上诉人并无过错,原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进行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治疗的花费为40375.04元,但就该主张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原审法院依据其所提交的相关单据确定其医疗费、交通费的费用支出总计为2803.58元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由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800元,亦在合理范畴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6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润涓审判员 张欢欢审判员 郭光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高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