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4民初9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94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吴道武,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平,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科,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星,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刘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星向原告清偿信用卡(卡号:62×××49)消费欠款本金、手续费、利息、违约金等共计22625.97元(暂计至2017年5月4日,其中本金19707.32元、手续费312.88元、利息1520.84元、违约金1084.93元),从2017年5月5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2.判令由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之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后经原告审批批准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49的中��农业银行信用卡。截止2017年5月4日,被告透支及欠款总计22625.97元。原告多次催缴未果,根据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欠款的,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和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所有欠款并收取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刘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截至2017年5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9707.32元、手续费312.88元、利息1520.84元、滞纳金448元(计至2016年12月31日)、违约金636.93元。另查明二:手续费312.88元即消费分期手续费,每期手续费为分期付款本金的0.6%。本院认为:被告刘星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进行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求被告按领用合约规定偿还尚欠本金并支付利息、手续费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其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就违约金的计付进行了明确协议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则对于原告请求的2017年1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卡透支本金19707.32元、手续费312.88元、利息1520.84元、滞纳金448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4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元,由被告刘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