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5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5588号原告王某某,男。被告王某,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效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5月13日由原告担保被告王某向第三人薛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向他人以2%的高利率贷款27700元,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27700元及利息(利率2%,从2017年6月16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以偿付的利息7000元,不在其中),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支,证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王某借薛某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保证人王某某。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就。请求缓后至2017年9月23日前偿还原告垫付利息7700元,剩余本金20000元分四年还清,并自愿承担利息(月利率1.5%,从2017年6月2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偿还方式为于2018年6月23日前偿还5000元及利息,于2019年6月23日前偿还5000元及利息,于2020年6月23日前偿还5000元及利息,于2021年6月23日前偿还5000元及利息。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王某某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13日,被告王某借薛某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保证人王某某,后原告王某某替被告王某偿还了该借款本息共计27700元。现起诉,并当庭同意被告分期还款意见,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替被告王某向薛某偿还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于2017年9月23日前偿还原告王某某垫付利息7700元。二、由被告王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垫付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1.5%,从2017年6月2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于2018年6月23日前偿还5000元及利息,于2019年6月23日前偿还5000元及利息,于2020年6月23日前偿还5000元及利息,于2021年6月23日前偿还5000元及利息。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效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