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5民初2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杨中美等与王兰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中美,刘桂香,刘小娇,王兰花,杨玉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5民初2042号原告:杨中美,女,194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刘桂香,女,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刘小娇,女,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艳,济阳理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兰花,女,195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公民被告:杨玉珍,女,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敏,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中美、刘桂香、刘小娇与被告王兰花、杨玉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宗寿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中美、刘桂香、刘小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各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10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6日,原告家人刘德星浇地时睡着,丢弃的烟头引燃麦茬,烧毁包括两被告在内的相邻的七八户人家的玉米苗。刘德星赔偿了其中的两户,大多数因刘德星年事已高、家庭困难、享受低保而没有索要。但2017年6月24日,因矛盾多年与刘德星不说话的王兰花、杨玉珍多次在刘德星家门口,逼迫刘德星、杨中美赔钱,以至于杨中美中午都不敢进家吃饭。下午1点多钟,两被告第四次到刘德星家中索要赔偿,导致刘德星当场喝敌敌畏自杀。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王兰花、杨玉珍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两被告向刘德星、杨中美索要玉米苗的赔偿属于正当请求,索赔行为无过错,刘德星的死亡与两被告没有因果关系,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和质证。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火化证明、低保证明、出院记录、住院票据、派出所对原告杨中美及两被告的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4日,王兰花、杨玉珍因死者刘德星不慎将其玉米苗烧毁一事四次(上午8点多、上午11点多、中午12点左右、下午1点左右)到刘德星家索要赔偿。刘德星于同日14时18分进入济阳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农药中毒(敌敌畏)、高血压病、酒精性肝炎,后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1时55分被医院宣布临床死亡。为此,原告方支出医疗费8362.25元。同时,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即丧葬费28635元,死亡赔偿金195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52353.25元。杨中美系死者刘德星之妻,刘桂香系死者刘德星之长女,刘小娇系死者刘德星之次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当得到依法保护。本案中,原告亲属刘德星因急性农药中毒(敌敌畏)、高血压病、酒精性肝炎经医院抢救无效,是其亲属及他人不愿看到、也不期盼发生的悲剧。其死亡原因虽然有三项,但根据一般的医学常识,在医院抢救的情况下能够导致死亡的原因应该是急性农药中毒,亦即刘德星本人喝药(敌敌畏)中毒系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刘德星作为成年人,无明显智力缺陷,其知道和应当知道喝药(敌敌畏)的后果,其作为农民对“敌敌畏”毒性更应有明确的认知,在此情况下其仍将其喝下,系其对其生命的不尊重和权利处分。因此,刘德星本人应对其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王兰花、杨玉珍因死者刘德星不慎将其玉米苗烧毁一事,在五个小时的时间内四次到刘德星家索要赔偿,中间难为有言辞过激之处,加之索要赔偿的频率过高,给刘德星的心理造成巨大压力,成为其喝药(敌敌畏)自杀的诱因,因此刘德星的死亡与王兰花、杨玉珍高频率的索赔行为应该具有一定关联,王兰花、杨玉珍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以王兰花、杨玉珍承担15%赔偿责任为宜,即王兰花、杨玉珍共同赔偿原告37852.98元。王兰花、杨玉珍在索赔过程中难分主次,应当依法推定为共同侵权,对原告要求王兰花、杨玉珍分别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兰花、杨玉珍连带赔偿原告杨中美、刘桂香、刘小娇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7852.98元;二、驳回原告杨中美、刘桂香、刘小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三原告负担700元,两被告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宗寿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