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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03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荆州市大炫阳广告有限公司与荆州市嘉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州市大炫阳广告有限公司,荆州市嘉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3民初1026号原告:荆州市大炫阳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市区北京中路231号。法定代表人:张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州市嘉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区北环路5号。法定代表人:魏洪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后贵,该公司员工。原告荆州市大炫阳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炫阳广告公司)诉被告荆州市嘉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炫阳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被告嘉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后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炫阳广告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揽合同价款2259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至5月13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其设计广告宣传物料共计22591元。同年6月6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9月24日被告在荆州市沙市区国税局认证了该发票。原告多次上门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嘉鸿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嘉鸿公司于2017年1月重组,该案发生在2016年3月份,之前债务与公司无关;2、2016年元月至5月31日,实际经营者、法人法院可查,该纠纷与被告无关;3、嘉鸿公司重组可查阅工商局信息;4、我公司要起诉原法人和当时的实际经营者,2016年元月至5月3日在经营贪污、债务等事宜,造成我公司多次被人堵门,车辆收不回来,无法正常经营。我公司也是受害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6日至5月13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其设计制作广告宣传物料共计22591元,包括名片、宣传单、展架、顶棚、门头喷绘等,相关工作成果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对该价款予以了确认。2016年6月6日,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2591元,被告于9月24日认证了该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是有相应的QQ聊天记录、工作成果照片、承揽业务清单、增值税发票为证,真实、合法、有效,其应受到法律保护。现原告已经按照承揽合同约定,完成了承揽工作,被告嘉鸿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嘉鸿公司支付价款225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公司重组、变更法人后之前债务与其无关的意见,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而且公司重组变更法人,并不影响之前公司债务的承担,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荆州市嘉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荆州市大炫阳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价款225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2元,由被告荆州市嘉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念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 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