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刑终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马某某和事务所律师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刑终237号原公诉机关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1964年1月10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研究生文化,原系兰州交大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住兰州市安宁区。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魏毅,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4年3月4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大学文化,原系兰州交大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筑一所所长,住兰州市安宁区铁院新村71号603室。2016年4月24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2017年4月21日被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杨某,男,汉族,1974年8月29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大学文化,原系兰州交大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筑二所所长,住兰州市安宁区铁院新村106号202室。2016年4月24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2017年4月21日被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76年2月26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大学文化,原系兰州大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勘察鉴定所所长,住兰州市安宁区银安路176之9号401室。2016年4月26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2017年4月21日被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1974年1月5日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市人,中专文化,原系兰州交大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住兰州市城关区南河路1618号301。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安宁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许某,女,汉族,1973年9月15日出生于甘肃省榆中县,大专文化,原系兰州交大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会计,住兰州市安宁区安宁西路309号102室。2016年4月23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安宁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杨某、陈某某、韩某某、许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6)甘0105刑初3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案卷,讯问上诉人马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杨某、陈某某、韩某某、许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2012年4月以来,被告人马某某利用其兰州交大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院”)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伙同张某某、杨某、陈某某、韩某某、许某五人,采取截留项目管理费、虚列人员工资的手段套取公款:1、2012年年底,被告人马某某决定将收取的部分项目管理费截留不入账,并安排办公室副主任韩某某截留项目管理费共971579元。2、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马某某指使韩某某通过虚列人员工资的方式套取公款,由会计许某帮助韩某某制作虚列人员工资表,经马某某审批后,由韩某某从设计院财务账提款3804719元,由会计许某将财务账做平。上述两部分款项共计4776298元,由韩某某负责管理,马某某决定使用。至案发时剩余3403481元,仍由韩某某保管。二、2012年年底,被告人马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伙同设计院一所所长张某某以虚列人员工资、截留项目管理费的方式套取公款,由韩某某管理并记账,张某某决定该款的使用。其中虚列人员工资878189元、截留项目管理费38740元。上述两部分款项共计916920元。至案发剩余110248.5元,仍由韩某某管理。三、2012年年底,被告人马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伙同设计院二所所长杨某以虚列人员工资、截留项目管理费的方式套取公款,由韩某某管理并记账,杨某决定该款的使用。其中虚列人员工资707410元、截留项目管理费109273元,上述两部分款项共计816683元。四、2013年年底,被告人马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伙同设计院勘察鉴定所(以下简称“勘察所”)所长陈某某以虚列人员工资的方式套取公款484810元。由韩某某管理并记账,陈某某决定该款的使用。至案发时剩余77920元,仍由韩某某管理。五、2014年10月,被告人马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伙同设计院三所所长李立晋(另案处理)以虚报人员工资、截留项目管理费的方式套取公款134720元,由韩某某管理并记账,李立晋决定该款的使用。至案发时剩余25315元,仍由韩某某管理。综上,马某某伙同他人截留项目管理费、虚列人员工资套取公款共计3512446.5元;张某某伙同他人截留项目管理费、虚列人员工资套取公款共计806671.5元;杨某伙同他人截留项目管理费、虚列人员工资套取公款共计816683元;陈某某伙同他人虚列人员套取公款共计406890元;韩某某伙同他人截留项目管理费、虚列人员工资套取公款共计3512446.5元;许某伙同他人虚列人员工资套取公款共计401238元。案发后,从韩某某处追回赃款3612326元,利息3358.31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杨某、陈某某、韩某某、许某在犯罪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2、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决定书、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系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21日指定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管辖,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并于当日立案侦查的事实。3、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因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杨某、陈某某被刑事拘留并被依法逮捕的事实;韩某某、许某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的事实。4、兰州交通大学文件(兰交产发[2011]220号)、营业执照、《兰州交大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章程》、内资公司变更通知书,证明2011年11月9日兰州交通大学同意将“兰州交通大学勘察设计院”改制重组为“兰州交大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股东由兰州交通大学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及普通自然人构成,且兰州交通大学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占51%股份的事实。5、中共兰州交通大学委员会文件(兰交党发[2009]11号)、干部任免审批表、兰州交通大学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文件(兰交资[2012]03号),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2年4月5日,经兰州交通大学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兰州交大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选举结果,同意其担任兰州交大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的事实。6、兰州交通大学勘察设计院文件、兰州交大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文件、张某某个人履历表、杨某个人履历表、陈某某个人履历表,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系设计院建筑一所所长、被告人杨某系设计院建筑二所所长、被告人陈某某系建筑勘察鉴定所所长的事实。7、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从2012年4月其担任兰州交大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负责设计院的全面工作。2012年或2013年(具体时间其记不清楚),其安排韩某某通过虚列人员工资,制作劳务人员工资表,报其审批签字后从设计院财务上套取钱放入设计院“小金库”,由韩某某保管,由其决定使用;设计院建筑一所、二所、三所及勘察所的“小金库”由各所所长和韩某某沟通后,由各所虚列一部分人员,经所长签字后交给韩某某,其再进行审核签字,韩某某去办理领钱手续,领取的钱全由韩某某保管。各个所的具体开支情况,刚开始各所所长向其汇报,后来其将各所支出的决定权下放各所长,由各个所自行决定,其不再参与。设计院和各所的“小金库”资金的一部分来源是截留的项目管理费。设计院“小金库”的钱大概有四、五百万,各所“小金库”有多少钱其并不清楚。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间(具体时间记不清),设计院院长马某某召集会议,我及二所所长杨某、勘察所长陈某某参加了会议,马某某决定拿出设计费的5%作为各所项目经营的机动费,也就是“小金库”。之后,我通过虚增劳务人员的方式套取资金,马某某让韩某某保管,需要用钱时我直接从韩某某处领取。我是将虚列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提前交给韩某某,由所里按月或者季度上报所需资金,再由设计院财务室会计许某造工资发放表,经我和韩某某签字,同时找人在工资发放表上代签领款人名字,再由韩某某报马某某签字后,韩某某领钱,这样虚列人员的工资就套取出来,放在韩某某处保管。9、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年底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我和一所所长张某某、勘察所所长陈某某等人向马某某提出能够有一部分独立的财务收支权限,马某某同意并决定设立“小金库”,并以虚报临时聘用人员劳务费的方式从设计院大账套取公款,钱交由设计院办公室副主任韩某某保管。我让我认识的交大老师帮我找一些学生的身份证复印件,将这些复印件交给设计院会计许某,让她按着这些人做劳务费。许某按月做好明细表后由我、韩某某或者其他人进行签批,最后由韩某某领取虚报套取的劳务费作为建筑二所的“小金库”并由韩某某管理。我需要用钱时,就从韩某某处支取。10、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6月前后(具体时间记不清楚),我们所刚成立不久,我听许某说其他所都在报项目运营费,我问了许某报取流程后,找了一些以前在我们所干过活的研究生的名单和身份证复印件,将名单交给许某后,由许某制作工资表,我签字转给韩某某,由韩某某转给马某某签字后。韩某某以劳务费名义从财务领取并保管。前后共套取10余次,共计金额40余万元(具体金额以财务记账为准)。11、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10月我担任兰州交大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大约2013年9月或10月(具体时间记不清楚),马某某指派我管理单位的“小金库”,马某某安排我虚报一些临时聘用人员工资,套取单位资金。我将人员表做好后,我或者其他人代签,再由马某某签字后交到财务,许某做账后我将钱领出来后放入“小金库”。还有马某某安排我将不出具票据的管理费也放入“小金库”。这些钱由马某某决定使用。各所虚列人员工资的表是怎么制作的我不清楚,都是所长张某某、杨某、李立晋、陈某某等人将制作好的虚列人员工资表做好并签字后交给我,我签字后找马某某签字。最后我把签好字的工资表交给许某,许某做账后由徐群芳开具现金支票。12、被告人许某供述,证明2012年9月起,我担任兰州交大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会计。2013年年底还是2014年初,马某某为做低利润,提高经营成本,几天后韩某某拿着由他本人、马某某、李志渊签了字的工资表让我出成本,我就做账了。韩某某总共向我交过五六次(具体记不清楚了)工资单,每一次的金额也记不清楚。这些工资表有一部分是韩某某说自己不会算税,我帮韩某某做的,具体数额我也记不清了。大概2016年年初,韩某某要提取300余万元,我觉得不正常,所以就阻拦了韩某某,韩某某说是马院长让其支的,我没有让其支取。后来马某某将我叫到办公室说这笔钱是用来装修新办公楼和给工人发工资的。几天后,韩某某拿着有领导签字的领款单让我记账,我就将这笔款项进行了记账。13、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侦查机关从韩某某处查扣账本及其他涉案物品并拍照固定的情况。14、“小金库”流水账本明细、财务记账凭证、工资表,证明兰州交大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小金库”及建筑一所、二所、三所、勘察所“小金库”收支明细的情况。其中:设计院“小金库”进账4776298元,下剩3403481元;一所“小金库”进账916920元,下剩110248.5元;二所“小金库”进账816683元;三所“小金库”进账134720元,下剩25315元;勘察所“小金库”进账484810元,下剩77920元。15、扣押清单、现金缴款单,证明办案单位依法扣押涉案款361.568431万元的事实。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张某某、杨某、陈某某、韩某某、许某采取虚列人员工资、截留管理费手段套取公款,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马某某、韩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主动退缴大部分赃款,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杨某、陈某某、韩某某系从犯,依法均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杨某、陈某某到案后,均能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在本案犯罪中处被支配地位,对于套取、截留的公款的支出其并无决定权、支配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亦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鉴于许某在本案犯罪中,处从属、被支配地位,其主观恶性不大,所起作用较小;对于套取的公款并无决定权、支配权,危害后果较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故对被告人许某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被告人杨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被告人韩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万元;被告人许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扣押赃款及孳息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设计院班子集体讨论决定设立“小金库”,原判认定马某某伙同他人贪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的事实错误;应从原判认定的3512446.5元犯罪数额中扣减一、二、三所及勘察所套取的资金;为了公司的经营发展套取资金,但马并未私分、侵吞,请求从轻处罚等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马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杨某、陈某某、韩某某、许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认定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开庭时出示宣读并质证、认证。二审期间上诉人马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判所列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设计院班子集体讨论决定设立“小金库”,原判认定马某某伙同他人贪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的事实错误;及应对一、二、三所和勘察所套取的资金予以扣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卷上诉人马某某任职文件等证据,证实马某某系由兰州交通大学任命为设计院院长,又任该院的董事长兼总经理,全面负责设计院工作;提取到案的“小金库”流水账本明细、财务记账凭证、工资表等书证与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杨某、陈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马某某伙同韩某某、张某某、杨某、陈某某的等人通过虚列工资表套取单位公款,截取单位项目管理费。私设“小金库”时均由马某某签字审批,马具有最终决定权。并由马某某指使韩某某保管所有截留、套取的资金。对此,马某某在侦查阶段也供认不讳,且供认“前期由其支配所有资金如何使用,后期才下放了各所的使用”。故马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对其参与的全部贪污犯罪承担法律责任。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马为了公司的经营发展套取资金,但未私分、侵吞,主观恶性较小,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确有部分证据证实,上诉人等截留、套取的资金有用于公务支出的情节。但流水账本明细、财务记账凭证、被告人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明,马某某、张某某等人对“小金库”资金的使用是随性恣意的,没有受到任何的监督和约束,其辩解的“用于公务”,实际是对账目的平账行为。且原判已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所起作用、归案情节等对其依法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杨某、陈某某、韩某某、许某,身为国有控股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各自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产的职权便利,以虚构人员工资、侵吞项目管理费用等手段骗取公共财产,设立“小金库”,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和职务的廉洁性。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马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绪烛审 判 员 李 中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车英才 关注公众号“”